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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月江与绍兴万腾进出口有限公司、黄文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万腾进出口有限公司,黄文官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162号原某刘月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邹美雅,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万腾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世纪街与汤公路西南角。法定代表人王海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飚,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文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高溶,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某刘月江诉被告绍兴万腾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腾公司)、黄文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刘月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美雅,被告万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丁飚,被告黄文官及其委托代理人陶高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刘月江诉称:2014年8月31日,原某接到黄文官电话称“汤公路上27号万腾进出口(有限)公司老板托我招人卸货,共有100个大布包,老板说:‘四个人卸货,每人100元,’你有没有时间去干活?”原某表示有时间,黄文官即表示价格原某自己看,可以和老板谈,并于下午1点多去干活。原某到被告万腾公司后,与其他几个人在被告万腾公司主管的安排下卸货,在此过程中突然有个大布包从车上滚下来,砸到原某腿上。被告万腾公司的主管推卸责任,原某同事打120,由120送原某入医院治疗。现诉至法院,判令被告先予支付原某的先期医疗费21678.63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300元、拐杖费160元、误工费21951元、护理费7317元,合计52206.63元;后续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待鉴定后按规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腾公司辩称:被告万腾公司和原某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万腾公司将装卸的任务发包给了被告黄文官,至于被告黄文官雇佣了多少人并不是被告万腾公司决定的。被告万腾公司也是直接和被告黄文官进行结算,按包数结算,和人数没有关系。故被告万腾公司不应承担原某主张的所有损失。从道义上讲,被告万腾公司已垫付了1000余元的医药费,由被告黄文官签收。被告黄文官辩称:原某要求被告黄文官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事实上看,原某受雇于被告万腾公司,而不是被告黄文官,被告黄文官无须承担责任,且本案也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某对被告黄文官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某提供急救中心受理单复1份,要求证明2014年8月31日原某受伤的地点在被告万腾公司内,电话是该公司的业务主管打的事实。两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2、原某提供医药费发票9页,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1份、要求证明原某治疗的情况及产生费用的事实。两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3、原某提供拐杖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某受伤支出拐杖费160元的事实。被告万腾公司认为拐杖费不是必要费用。被告黄文官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4、原某提供医疗证明书2份,要求证明原某因受伤造成误工时间的事实。被告万腾公司认为误工时间过长。被告黄文官无异议。本院认为在被告万腾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5、原某提供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某因受伤支出交通费300元的事实。被告万腾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被告黄文官无异议。本院结合原某实际就诊情况,认定交通费250元。6、原某提供暂住证复印件、斗门杨望居委会证明各1份,要求证明原某在绍兴打工居住多年的事实。被告万腾公司认为杨望村也是农村。被告黄文官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7、原某提供黄文官书面证明1份,要求证明被告黄文官代被告万腾公司雇佣原某干活的事实。被告万腾公司认为可以证明其没有直接联系原某,是通过被告黄文官联系的,工具也是被告黄文官联系的,由小王提供,证明写明每人100元,实际被告万腾公司是按包数或卷数计算,不是按每人100元计算。原某申请证人沈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赵某出庭所作证言各1份,要求证明虽然是被告黄文官打电话给他们几人,实际是帮被告万腾公司叫人去干活,被告黄文官不是雇主,另外工资是平分的,且是被告万腾公司主管安排他们如何干活,原某是受雇于被告万腾公司。被告万腾公司认为四个证人与原某存在朋友、老乡、同事的关系,证明效力比较低,证人证言也反映了一些客观事实:1、本案中是被告黄文官出面叫原某等人干活,原某等人没有与被告万腾公司谈工资、如何干活等;2、工资的结算是统包的,按照包数或卷数,统一给他们,不是单个分开的;3.在管理方面,除了被告万腾公司有人安排交代任务,并没有参与具体工作的管理,是被告黄文官他们自行安排的;3、王某甲临时干活没有经被告万腾公司的同意,也可以看出被告万腾公司和他们没有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干活的工具也是被告黄文官叫的人提供的,这些事实都反映了被告万腾公司只是把装卸货物承揽给了被告黄文官或其叫来的几个人。被告黄文官认为可以证明1、在卸货时被告万腾公司有人管理指挥,就像证人沈某乙所说每次叉车叉多少布是有数量限制的,被告万腾公司的管理人员有时候要六个人有时候要四个人,实际由被告万腾公司在管理;2、结帐不是由被告黄文官一人去结,而是谁有空谁去结的,也不是每次被告黄文官都在场的,证人王某乙陈述有几次是他和张某去结账的,可以推翻被告万腾公司所辩称的承揽关系。被告黄文官申请证人张某、王某丙、王某丁出庭所作的证言各1份,要求证明结账是谁有有空谁去结,并不是被告黄文官承揽并进行结账的事实。原某无异议。被告万腾公司对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和被告黄文官系老乡、朋友关系,证明效力较低,且证人证言中有些内容和原某的证人证言相矛盾,比如说在管理方面,原某证人沈某甲认为被告万腾公司的人有时候在有时候不在,而这组证人说一直都在的,且证人与本案无关联,其中证人王某丁是派驾驶员过来的,与原某并未直接接触,据此也可以看出被告万腾公司和被告黄文官系承揽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出庭的证人证言及黄文官的书面说明,可以一致证明被告万腾公司在需要装卸货物时联系黄文官或其他人,召集装卸人员及叉车和司机,在被告万腾公司工作人员指挥管理的情况下,安排原某等其他装卸工及司机进行货物装卸,由参与装卸的人员集体或派人结算,钱款平分,而原某被砸伤这一次被告黄文官并未参与的事实。8、原某提供民事裁定书1份,要求证明原某曾起诉被告万腾公司,但是其辩称不是其直接打电话叫原某等人干活,故原某撤诉重新起诉主张权利的事实。两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9、被告万腾公司提供装货单11份,要求证明其和被告黄文官是按照包数或卷数进行结算,并不是按人数进行结算的,所有的事情都是交给被告黄文官处理的事实。原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7月31日的两份装货单没有被告黄文官的签名,但之前如何结算和原某出事那次没有必然的联系。被告黄文官认为这几份装货单都是其签的,但有几份没有人签字,这些装货单不能证明被告黄文官承揽业务,上面是装货人处签字,并不是承揽人处签字,且这也不是全部的装货单,就像原某提供的证人所说的并不是所有钱由被告黄文官去结算,被告万腾公司有意不提供其他的装货单。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但结合证据7,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万腾公司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万腾公司日常装卸货物时,联系被告黄文官或他人召集装卸工及叉车和司机干活,现场由被告万腾公司工作人员指挥管理,工钱由参与的装卸工及司机派人在被告万腾公司结算后众人平分。2014年8月31日,被告万腾公司联系被告黄文官找人装卸布包。经被告黄文官联系后,原某及其他四人和一名自带叉车的司机到被告万腾公司装卸布包,仍由被告万腾公司工作人员管理装卸,包括每叉车装卸的数量。在装卸过程中,车上一个布包滚落致原某受伤。原某因此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2167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250元、辅助器具费160元、护理费975.6元、误工费21951元,合计45255.23元。另查明,被告万腾公司已通过被告黄文官支付给原某12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某及被告黄文官申请的证人证言,一致证明被告万腾公司日常装卸货物时,联系被告黄文官或他人召集装卸工及叉车和司机干活,现场由被告万腾公司工作人员指挥管理,工钱由参与的装卸工及司机派人在被告万腾公司结算后众人平分。故原某及其他装卸工在具体工作时受被告万腾公司指挥,工钱也系该公司直接结算给装卸工等,而非被告万腾公司将一项工作交由原某等独立完成,原某与被告万腾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劳务雇佣关系。被告黄文官未参与本次的装卸,只是起到联系的作用,并未对工作有参与管理,也不从中获得利益,故被告黄文官即不与原某存在劳务雇佣关系,也不与被告万腾公司存在承揽关系。原某在工作中受伤,应由被告万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原某在工作中应能预见到堆积的布包在搬运过程中很有可能会松动或坠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故由被告万腾公司赔偿原某刘月江损失的75%。原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核定。医疗费、辅助器具费、误工费尚属合理,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予以调整;交通费根据实际就诊情况酌定250元;护理费因原某未提供出院后仍需护理的证据,故只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至于原某的后续医疗费现尚未产生,伤残赔偿金现尚未确定,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万腾进出口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刘月江损失32741.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月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2.5元,由原告刘月江负担243.5元,被告绍兴万腾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3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银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