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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刑一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黄一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一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刑一终字第47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一军,男,1975年3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玉林市玉州区。因本案于2014年3月3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辩护人吕坤才,广西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林靖波,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一军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五日作出(2014)陆刑初字第3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一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月12日将案卷移送玉林市人民检察院审阅,玉林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3月10日查阅完毕。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一军及其辩护人吕坤才、林靖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黄一军伙同钟绍光(已死亡)从玉林汽车总站驾驶一辆丰田牌小车携带毒品来到陆川县温泉松鹤公园,当被告人黄一军准备将毒品卖给一个叫“蕉皮”的男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黄一军身上缴获氯胺酮1777.2克,从黄一军驾驶的小车上缴获氯胺酮93.6克、甲基苯丙胺6.8克和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44.7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天网抓拍小车照片,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毒品指认照片和运输毒品小车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证人李某2、钟某1的证言,抓获经过,同案人钟绍光的供述、被告人黄一军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一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使用交通工具非法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黄一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一军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黄一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万元。黄一军上诉提出,其是从犯,有自首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处以更轻的刑罚。辩护人林靖波提出的辩护意见:黄一军不是毒品所有人,运输毒品的车辆是“广子”提供的,黄一军是被“九哥”指使运输毒品,应认定为从犯,原判认定为主犯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并考虑黄一军有自首情节,对黄一军减轻处罚。辩护人吕坤才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存在特情数量引诱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对黄一军从轻处罚。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黄一军接到毒品后,开车把毒品交给“蕉皮”,积极完成运输毒品行为,积极参与犯罪,不属从犯,本案无证据证实存在数量引诱犯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黄一军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21时,受”九哥“之托,被告人黄一军伙同钟绍军(已故)从玉林市汽车总站驾驶一辆桂K×××××丰田小轿车从玉林携带毒品到陆川县松鹤公园一出租屋出卖给一名叫“蕉皮”(在逃)的男子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安人员当场缴获毒品可疑物1922.3克。经检验,994.9克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氯胺酮,含量77.5%,782.3克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氯胺酮,含量54.4%,93.6克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氯胺酮,含量72.5%,氯胺酮毒品共1870.8克;44.7克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氯胺酮、MDMA(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6.8克毒品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3.1%。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3月31日晚上22时许,黄一军、钟绍光从玉林携带毒品到陆川县温泉镇松鹤公园对面的一出租屋时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民警发现并抓获。公安机关于次日立案侦查。2、提取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3月31日晚上公安民警查获黄一军、钟绍光运送毒品桂K×××××小车一辆,从车上提取可疑K粉93.6克、可疑冰毒6.8克和其他可疑毒品44.7克;从钟绍光和黄一军身上扣押2包毒品可疑K粉,其中一包净重994.9克,一包净重782.3克,共1777.2克和纸条一张“1800×24=43200元,实数,蕉皮电话183××××0251”。3、天网抓拍小车照片,证实2014年3月31日晚上21时15分36秒黄一军驾驶的KVJ928小车经过陆川县马坡路口。4、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证实:994.9克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氯胺酮,含量77.5%,782.3克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氯胺酮,含量54.4%,93.6克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氯胺酮,含量72.5%,氯胺酮毒品共1777.2克;44.7克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氯胺酮、MDMA(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6.8克毒品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3.1%。5、毒品指认照片和使用小车指认照片,证实黄一军、钟绍光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运送毒品小车和毒品均作了指认。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钟绍光辨认,4号照片是驾车携带毒品到陆川的黄一军;经黄一军辨认,6号照片的男子是与其驾车携带毒品到陆川的同伙钟绍光。7、玉林市公安局环西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玉林市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证明钟绍光已经死亡。8、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KVJ928小车的车主,2014年清明节前借给其朋友钟绍光,钟做了什么坏事其不知道。9、证人钟某1的证言,证明其是钟绍光的父亲,钟绍光因吸毒过量于2014年6月1日死亡。10、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3月31日公安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有一男子从玉林携带毒品到陆川县城出售,当晚上22时许,黄一军、钟绍光从玉林携带毒品到陆川县温泉镇松鹤公园对面的一出租屋出售时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民警抓获。11、同案人钟绍光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31日16时,“九哥”在玉林汽车总站见到其说帮带些东西下陆川,当晚七点左右,黄一军开一辆小车到玉林汽车总站接其,在下陆川途中,黄一军给其一张纸条和他的手机,叫其按纸条的电话打过去,接电话的男子叫到陆川县城松鹤公园等,到了松鹤公园对面的公路,黄一军就打电话给那男子,有一男子从路旁一栋楼下来接其二人,黄一军说货已到了,钱呢?男子说钱在楼上,然后其从车上拿出毒品和黄一军一起上楼,到四楼一厅,刚坐下,就被抓获了,所带的毒品也被扣押了,放在小车上毒品也被扣押。12、被告人黄一军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31日20时,在玉林汽车总站“九哥”叫其和“广子”(钟绍光)开车带K粉到陆川给他人,由“广子”送货给“蕉皮”,其负责收钱。并给其一张纸条,上面有“蕉皮”二字和他的手机号码,并说要收43200元,该纸条已被公安扣押。其驾车在附近接到“广子”后,于当晚21时从玉林出发到陆川。在去陆川途中,其叫“广子”按照“九哥”给的纸条上的电话打给“蕉皮”。到了陆川松鹤公园,其就打电话给那男子,不久有一男子从公园对面路旁一楼下来接,其说货已到了,钱呢?男子说钱在楼上,让其上楼拿,然后“广子”从车上拿出毒品和其一起上楼,到四楼一厅,刚坐下,就被抓获了,所带下去的毒品全部被扣押了,已当其面过称。对上诉人黄一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黄一军上诉及其辩护人林靖波提出,其是从犯,有自首情节。经查,黄一军是在现场当场被抓获,缺乏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只能认定为坦白,不属自首。黄一军拿毒品交易,积极参与犯罪,起主要作用,应是主犯,并非起辅助作用的从犯。黄一军及辩护人林靖波的上述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辩护人吕坤才提出,本案存在特情引诱,请求本院对黄一军从轻处罚。经查,现有证据无法查实本案存在毒品犯意、数量引诱的情形。辩护人吕坤才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一军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黄一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黄一军贩卖毒品氯胺酮1000克以上,依法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黄一军明知“九哥”贩卖毒品,仍替“九哥”从玉林拿毒品到陆川出卖,黄一军运输毒品的目的是为了出卖毒品,应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为运输毒品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黄一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及对其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对黄一军的附加刑量刑过重,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三条第(一)项第2点的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一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微代理审判员 罗 斌代理审判员 梁 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宁玉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