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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陶某军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3月16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世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至12日,被告人陶某以与黄某合伙做足浴药粉包装生意为由,分三次共诈骗黄某的钱款共75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合同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犯诈骗罪成立。被告人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责令被告人赔偿。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陶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陶某退赔被害人黄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千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韦永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肖 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