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梁顺群与张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顺群,张铭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顺群,女,汉族,1969年8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张喻兵,广东信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铭,男,汉族,1974年11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梁顺群因与被上诉人张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梁顺群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铭车辆损失600元;二、梁顺群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铭交通费200元;三、驳回张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张铭已预交),由张铭负担5元,梁顺群负担20元。上诉人梁顺群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未查清本案发生的前因后果,张铭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长期以来,张铭作为黄岐瑞丽花园的业主委员会成员之一,不但不能以身作则,反而借其优势地位谋取私利。原本公共的免费停车位应是先到先停,而张铭与其妻子却强行霸占其中两个车位,并用铁链围蔽。梁顺群作为业主利益受损,其在与业主委员会抗争过程中,得罪张铭等人,多次被业主委员骚扰,梁顺群的工厂还被滋扰,梁顺群的车辆曾被恶意损坏。张铭的种种行为对梁顺群造成巨大心理压力并导致其患上抑郁症,梁顺群的精神和肉体均受到巨大损害。事发当天,由于张铭以挑衅、谩骂方式故意刺激梁顺群,才导致事件的发生。综上,梁顺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张铭的诉讼请求;3.判令张铭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张铭答辩称,梁顺群称张铭侵害其合法权益,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梁顺群的上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梁顺群在本案中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认定事发当日,梁顺群与张铭因业委会事务发生口角,继而梁顺群因情绪激动用脚踢凹张铭车辆的车身部位。由于梁顺群在事件发展过程中未能采取妥善合理的方式解决纷争,致张铭财产受损,故梁顺群应承担侵权责任。梁顺群主张张铭在本次事件中存在过错,但其于诉讼中未能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梁顺群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梁顺群已预交),由上诉人梁顺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学彬审 判 员 蔡成中代理审判员 吕倩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