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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一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一初字第00268号原告吴某某,女,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望花区。委托代理人吴春玲,系原告姑姑。被告郭某甲,男,197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望花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春玲,被告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9月与被告结婚,2004年12月14日婚生女郭某乙出生。结婚后十几年间,被告一直无工作,也不出去打工,靠原告打工挣钱维持生活,被告性格变得暴躁,经常怀疑原告,以前因孩子尚小,原告一直忍耐,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实在无法再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3月诉请离婚,被驳回,现已分居一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郭某乙随被告生活,坐落于望花区楼房依法分割,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还爱着原告,希望原告回来继续和我过日子,一切为了孩子。我也工作过,我送过水、当过保安,忽然间身体不好才卧床在家呆着。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自由恋爱,2004年9月1日在望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12月14日生育婚生女郭某乙。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2014年2月双方开始分居。2014年3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户口本、房产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定离婚的条件。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排除层层困难坚持走到一起,感情基础较深,双方并未发生过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矛盾,且被告表示希望与原告和好,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立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