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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杨某伪造公司印章一审刑事判决���2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07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栓、代理检察员翟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杨某在与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集团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擅自伪造鹏达集团公司行政章,并使用该伪造的印章以鹏达集团公司的名义私自承接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天昱自由度项目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四川省巴中市民盛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后,被告人杨某将该枚印章销毁。在承接天昱自由度工程期间,杨某还伪造了鹏达集团公司天昱自由度项目章、资料章。2013年8月份左右,杨某使用上述伪造的项目章以鹏达集团公司的名义向内蒙古亿方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赊购了价值380余万元的钢材,后因被告人杨某无力偿还该笔欠款,内蒙古亿方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将鹏达集团公司起诉至法��,导致鹏达集团公司银行账户的4838572元资金被法院查封。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唐某、安某的证言,劳务承包合同,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说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的传票、应诉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保定市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工作说明以及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郭艳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崔亚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