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季×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1003号原告季×,女。委托代理人侯冀雁,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男。原告季×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冀雁,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季×诉称,我与张×于198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无子女。自2010年,我父亲与我们共同生活以后,张×时常刁难,致使我们的夫妻感情恶化。2012年7月,张×将我的父亲赶出家门,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分居至今。后经朋友亲戚多次调解,均未见成效,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与张×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张×辩称,季×所述我们相识、结婚的情况属实。我们结婚已经26年,感情一直很好。我认为这次她起诉离婚并不是出于本人的意愿。我认为我们有感情基础,且没有原则性的矛盾,没有达到离婚的地步。如果我有错误,我会改正,我想与她和好,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季×与张×于198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无子女。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审理中,张×表示不同意离婚,并愿与季×和好。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婚姻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季×与张×系自主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审理中,张×表示不同意离婚,且愿与季×和好,故双方应考虑家庭的长远利益,相互谅解,只要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季×不应固持己见,坚持离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季×的离婚诉讼请求,不准许离婚。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季×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立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秦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