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XX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仁,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2005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2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仁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XX仁在福州市仓山区福建农林大学西门公交车站(靠近沙滩公园一侧)站台,乘被害人郑某某上车之际,扒走其身上一部苹果牌4代(8G)MD197LL型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40元),后被巡逻保安当场人赃俱获。被盗手机现已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XX仁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饶某某、文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2014)434号《关于移动电话机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侦破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44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XX仁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XX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文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徐 智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