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一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颜某某与王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王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一初字第313号原告颜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某,女。被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负责人白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长成,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长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某诉称,2014年9月16日17时多,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花园交通岗时,被被告驾驶的辽JXXX**号轿车撞伤,造成电动车损坏,上衣裤子损坏。原告住院经诊断左侧第6、7肋骨骨折(在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78天,出院后休息两周)。事故经海州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综上,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696.75元,误工费10580元,护理费747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3120元,交通费800元,拖车费100元,存车费40元,修电动车费610元,衣物损失460元,以上合计35055.39元。被告王某某无意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7时45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辽J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经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州区中华路与经纬路路口时,与原告颜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颜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颜某某无责任。原告颜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2月3日在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8天,诊断:1.左侧第6、7肋骨骨折。出院诊断:建议休息两周。原告为证明其误工费提供了其工作单位开发区博远英语培训学校出具的证明和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与该学校签订的劳务合同,原告2014年6月、7月、8月的工资均为3450元。原告又提供了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及开发区博远英语培训学校的办学许可证。原告为证明其护理费提供了其护理人员颜士洁身份证及户口本。2014年9月19日,阜新经济开发区速达汽车服务站出具拖车费发票一张。2014年10月14日,阜新市海州区阿强摩托车配件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另查明,辽J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单位证明、工资表、拖车费发票、户口本、收款收据、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办学许可证及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肇事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王某某应依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交通主管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认可。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超过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履行赔付义务。原告颜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0684.75元(凭据);2.误工费10580元(3450元/30天×92天),此项诉讼请求根据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确定;3.护理费7478.38元(34995元/365天×78天),此项诉讼请求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15元/天×78天);5.交通费390元(5元/天×78天);6.营养费1170元(15元/天×78天),根据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志诊治经过记载,该患者入院后完善检查,行肋骨CT及各项化验检查,给予卧床,加强营养,对症治疗,故本院予以支持;7.拖车费100元(凭发票);8.存车费40元(凭据);9.电动车修理费610元,此项诉讼请求根据阜新市海州区阿强摩托车配件出具收款收据确定,且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10.衣物300元(酌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颜某某医疗费10684.75元、误工费10580元、护理费747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交通费390元、营养费1170元、电动车修理费610元、拖车费100元、衣物300元,合计32483.13元;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颜某某存车费4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关佳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