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绿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绿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71年1月15日生,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公诉刑诉(2014)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潘泽、杨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1月11日16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以400元的价格从一个叫“二哥”的男子手中为刘某某代买冰毒1.09克,然后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从中获利100元。在扣押的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地市常住人口查询、照片、现场检测报告、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理化检验鉴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1月11日16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被告人王某某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945克。在扣押的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决定对此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到案经过:载明被告人王某某在贩卖毒品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3、常住人口查询及电话查询记录:载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情况。4、照片:载明①被告人王某某指认其于2014年11月11日卖给刘某某的冰毒;②刘某某指认其于2014年11月11日在王某某处购买的冰毒。5、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载明公安机关扣押刘某某持有的冰毒晶体。6、毒品移交清单:载明2014年11月12日在刘某某身上缴获冰毒0.945克。7、长春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8、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长久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①被告人王某某贩毒一案中,王某某同案人员外号“二哥”一直未归案,该人一直在逃,公安机关正在组织警力抓捕。②因抓获王某某时,王某某身上没有钱款,未对其贩毒收入的100元予以追缴。③2014年11月11日贩卖给刘某某的冰毒扣押重量1.09克为带塑料袋重量,0.945克为不含塑料袋重。9、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因2014年10月2日14时许,刘某某在西朝阳路与建设街交汇处一居民楼内吸食冰毒,被南关分局于2014年10月11日行政拘留十五日。10、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载明从所送检材中疑似冰毒样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1、证人刘某某证言:2014年11月11日下午18时左右,在青龙路7路公交终点站王某某家小区门口,我从王某某那买了一克冰毒,给了她500元钱。2014年11月11日下午14时左右我给王某某打电话说要买点冰毒,王某某告诉我到青龙路7路终点站她家小区门口给她打电话,大约晚上18时左右我到地方后给王某某打电话,过了五分钟左右,王某某出来我俩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这次买的冰毒还没来得及抽,怕以后断货留起来点,放在我手包夹层里,李某真名叫王某某,在外边大家都叫她李某。1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4年11月11日下午17时左右,“二哥”把毒品送到我家中,我把毒品卖了以后,给了“二哥”400元钱。我把毒品卖给刘某某了,卖了500元钱,转手给“二哥”400元,从中间赚了100元钱。刘某某求我帮他整点毒品我才做的。2014年11月11日下午两三点钟的时候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买点冰毒,然后我就给“二哥”打电话说有朋友要买点冰毒。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贩卖毒品数量为0.94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有误,应予变更。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违法所得款500元应予追缴,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款人民币5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谢子男代理审判员 赵 乐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洪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