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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成国靖与张德明、郑兆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国靖,张德明,郑兆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民初字第157号原告成国靖。委托代理人徐国健。被告张德明。被告郑兆君,成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宏伟。委托代理人方慧华。原告成国靖诉被告张德明、郑兆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金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新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国靖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健、被告张德明、人寿保险金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兆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国靖诉称,2013年5月27日16时48分许,被告张德明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金华市二环北路由南往北行驶,与原告成国靖驾驶的a015795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坐在电动车上的XX钗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张德明的车辆为被告郑兆君所有。在被告人寿保险金华公司投保。要求被告张德明、郑兆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9626.6元。由被告人寿保险金华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居住证明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居住情况。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保险情况。3、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情况。4、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二张、出院记录二份、费用清单二份、门诊收费收据三十八张,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花去的医疗费用。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公司证明一张、员工薪资单十三张、银行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时及2012年开始在金华打工的事实。6、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及花去的鉴定费用。7、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及鉴定费用。8、交通费发票六页,证明原告花去的交通费用。被告张德明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车辆时我向被告郑兆君借用。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成国靖支付了27000元的款项。浙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金华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郑兆君未到庭答辩,也无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寿保险金华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中有两人受伤,故交强险应按比例分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因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定残时年满66周岁,赔偿年限为14年。误工费没有法律的依据。住院期间24天的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算,出院后的护理时间按60元/天计算。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偏高,交通费按24天计算,对鉴定费及评估费不由保险公司赔偿。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张德明、郑兆君、人寿保险金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被告的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张德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金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2-4、6-8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被告人寿保险金华公司认为,该居住证明不能证明其在市区居住,出具居住证明的主体不符合,同时没有证据证明其家庭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公民的居住情况应当由公安户籍管理机关负责管理。故本院对该项证据除该居住证明以外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5项证据,被告人寿保险金华公司认为该项证据不真实。本院认为,如原告予证明其误工的情况,应当提交相关的劳动合同。本院对原告所欲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5月27日16时48分许,被告张德明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金华市二环北路由南向北行经二环北路与杭金线交叉路口地段时,与由成国靖驾驶的沿杭金线由西往东行驶的a015795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成国靖及乘坐在电动车后座上的XX钗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德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成国靖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住院医疗费31001.52元。后原告又于2014年11月1日在该院住院11天拆除内固定,花去住院医疗费8607.11元。原告还花去门诊医疗费5984.92元。2014年12月16日,原告就其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时间等项目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该所鉴定认为,原告成国靖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上端及胫骨平合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时间评定为11个月;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间为60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40元。原告受损车辆经金华市金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车辆的损失为1585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00元。庭审中查明,浙g×××××号小型轿车为被告郑兆君所有,该车辆系被告张德明向被告郑兆君借用。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金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5日止,但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在对该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后,结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做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划分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依据,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以被告张德明承担80%的民事责任为宜。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还抚慰金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休息时间已经鉴定,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计算的依据。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6周岁,故其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损失的请求,不符合有关规定。鉴于原告的实际情况及我国农村的当前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损失以3000元为宜。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符合有关农村居民进城务工的情形,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以其农村居民户籍的标准计算为宜。原告受损车辆已经鉴定且被告对该鉴定并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确定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原告的司法鉴定及车辆损失鉴定为其单方委托,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为宜。浙g×××××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张德明向被告郑兆君借用,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兆君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起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需要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分配,在医疗费项下由成国靖享有5000元,由XX钗享有5000元。浙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金华公司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寿保险金华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原告成国靖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而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45593.55元、残疾赔偿金22548.4元(16106元/年×14年×10%)、护理费9000元(150元/天×60天)、交通费600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2880元(48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修理费1585元,共计88866.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为浙g×××××号小型轿车所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成国靖的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2548.4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修理费1585元,共计44733.4元。二、由被告张德明赔偿给原告成国靖的医疗费40593.55元、营养费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合计44133.55的80%计35306.84元。扣除被告张德明已支付给原告的27000元,余款8306.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成国靖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6元,由原告成国靖负担700元,由被告张德明负担8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记员 陈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