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中法民开终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保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与王梅花、吴茂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王梅花,吴茂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中法民开终字第000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庆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霞,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梅花,女,汉族,1985年1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洪峰,男,汉族,1970年10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茂林,男,汉族,1969年7月10日出生。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梅花、吴茂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6200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霞、被上诉人王梅花的委托代理人韩洪峰、被上诉人吴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19时许,被告吴茂林驾驶豫JTXX**号车沿濮阳市颐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原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王梅花骑电动车沿中原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梅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吴茂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梅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入住濮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同年4月22日出院。同年5月21日原告再次入住濮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取内固定物),同年7月29日出院。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78天,医疗费共计31022.8元。被告吴茂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原告于2013年1月8日起在濮阳市华龙区干城小区307号楼6单元4号租住。原告受伤前系从事餐饮业。原告住院期间由郝现宏进行护理。另查明,2014年8月10日,经原告申请,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王梅花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1月7日,经原告申请,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该车价值损失为183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原、被告一致同意:原告的伤残等级按十级计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不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吴茂林系豫JTXX**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诊断证明、住院证、病历、医疗票据、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原告王梅花和被告吴茂林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均不同程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和主要责任;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应予以采信。关于事故责任比例,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情况,原告要求双方责任比例为3:7,予以准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豫JTXX**号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10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40元、营养费3650元、误工费16367元、护理费14162.46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价值1830元及评估费100元、交通费3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26438.32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39922.8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为84585.52元,不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车辆损失价值、评估费合计193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梅花损失共计96515.52元(10000元+84585.32元+1930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为29922.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945.96元(29922.8元×70%)。被告吴茂林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00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扣除后返还吴茂林。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106461.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梅花损失共计106461.48元。二、驳回原告王梅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9元,由原告王梅花负担141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315元。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王梅花实际住院天数应为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一审多判18246.86元;王梅花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错误;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梅花、吴茂林均答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王梅花实际住院天数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王梅花提供了濮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载明了住院天数。根据一审卷宗中的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证实,王梅花在城镇连续居住达一年以上,一审法院关于王梅花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负担上诉费。综上,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9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永红审判员 马艳芳审判员 李凤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赵亚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