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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襄民初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原告霍伟鹏诉被告马结实、丁亚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鹏,马某实,丁某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襄民初字第1690号原告霍某鹏,男,1974年2月17日生,汉族。被告马某实,男,1952年10月26日生,汉族。被告丁某峰,男,1965年7月14日生,汉族。原告霍某鹏诉被告马某实、丁某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实、丁某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某。原告诉称:被告马某实在丁营乡沟刘村开有砖厂,要我给他砖厂送柴油,每次送柴油都由马某实给我打欠条,有一次马某实不在,由会计丁某峰打了一张欠条。后我多次找马某实要账,他总以无钱为由推拖。一直到砖厂拆掉也没有把钱给我。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油款12610元。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5份。证明被告马某实、丁某峰欠原告柴油款12610元。二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5月起在丁营乡霍庄村经营加油站生意。被告马某实在丁营乡沟刘村开办砖厂。2007年被告马某实开始在原告处陆续购买柴油,由原告负责将油料送至马某实处。后被告马某实因部分油料款未某清,给原告出具欠条四份。该四份欠条分别载明:(1)欠油款伍仟壹佰柒拾元、5170元。马某实、2008、6、17号。(2)欠油款壹仟捌佰元整。马某实、2009、3、16号。(3)欠油款壹仟捌佰元、1800元。马某实、2009、3、17号。(4)欠油款贰仟另(零)肆拾元、马某实(未注明时间)。另该砖厂会计丁某峰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份欠条载明:今欠霍庄柴油贰桶壹仟捌佰元正、1800元。某峰、09、3、10号(盖有襄城县广兴新型烧某砖厂公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均拖欠不还。原告在追要无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油款1261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被告约定购买油料事宜后,原告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被告应当足额支付原告的货款,但被告只履行了部分货款的支付义务,剩余货款拒不支付,被告的拒付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市场经济交易的公平、自愿、合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油料货款之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保护。被告丁某峰给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砖厂公章的行为,是其作为被告马某实砖厂会计的职务行为,该欠款应由被告马某实偿还,对原告提出由被告丁某峰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霍某鹏油料货款12610元。二、驳回原告霍某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元,由被告马某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王云东审 判 员  段占甫人民陪审员  马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新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