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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李德惠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德惠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140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德惠,男,1955年3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新华路。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抓获,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5日经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2014年4月10日经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盛旭明、张澍,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德惠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沈和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德惠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爱军、于里,上诉人李德惠及其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德惠于2011年11月13日凌晨1时许,在其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中兴二巷的家中,因打麻将与被害人魏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李德惠以被害人魏某某偷牌为由,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魏某某头、面部,并采用持刀威胁的手段,抢走被害人魏某某人民币4万元,其中包括被害人魏某某在打麻将期间赢得的2万元人民币。经鉴定,被害人魏某某鼻骨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颧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部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李德惠于2011年11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甲、刘某某、张某某、王某甲、杨某乙、王某乙的证言,证人杨某乙和被害人魏某某的辨认笔录和照片,电话通信记录、鉴定人张树奎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德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被抢走的4万元人民币中有2万元是打麻将赢的,根据法律规定,抢劫的赌资不应作为犯罪数额,故本案抢劫数额应认定��2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李德惠持械抢劫,并造成被害人轻伤后果,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德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整,依法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李德惠退赔被害人魏某某20,000元人民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德惠抢劫的犯罪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李德惠及其辩护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新的证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没有打麻将,更没有实施抢劫,应改判上诉人无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理由是:1.刘某某、杨某乙及杨某甲证言无法证实打麻将的事实;证人杨某乙带被害人到上诉人家中的���的是购车,并不是为了打麻将。2.证据多为传来证据,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中有关被害人治疗时间一节明显矛盾,不应采信。3.通话记录仅能证实李德惠案发当日通话情况,无法证实上诉人联系打麻将的事实。4.上诉人主观上没有实施抢劫的故意。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德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关于上诉人所提上诉人没有打麻将,也没有实施抢劫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所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杨某乙系上诉人李德惠表弟,与被害人魏某某只是普通朋友,其在公安机关的多次证言笔录证实带魏某某去上诉人李德惠家中的目的是为了打麻将,且杨某乙的证言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一致,与证人张某某、王某甲的证言相吻合,同时上诉人案发前与涉案人员频繁通话记录虽不能得出找人打麻将的必然结论,但可以佐证这一事实,此外,魏某某、杨某乙与刘某某并不相识,但均辨认出刘某某,通过二人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得出结论,确定了案发当天打麻将的四个人,以上证据证实被害人到上诉人家中打麻将这一事实以及参与打麻将的人员。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之间在治疗时间及通话地点等方面虽有细节上的矛盾,但足以认定上诉人找人打麻将及将被害人打伤抢钱的主要犯罪事实。证人张某某与杨某乙的证言均证实被害人从上诉人家中出来后,立即与二证人见面,二证人看到被害人左眼青肿的受伤情况及神情恍惚的精神状态,虽然被害人案发后31小时后就诊,但却能证实案发当天被害人被打受伤的事实,且有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上诉人案发第二天给其打电话说,魏某某打麻将偷牌,能不打他吗?同时有魏某某受轻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病历予以佐证,能够证实魏某某在打麻将时被李德惠打伤的事实。证人杨某甲、王某乙、刘某某的证言及上诉人李德惠的供述否认案发当天打麻将并抢劫,三人案发前并不认识魏某某,杨某甲为李德惠多年好友,王某乙是李德惠酒楼的打工人员,且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多次联系王某乙取证,王某乙以各种理由不予配合;刘某某虽否认在案发现场,但魏某某和杨某乙唯一或不唯一的辨认出刘某某,对此刘某某称无法解释。且上诉人案发后离开住处、停用手机、17天后才返回家中被抓获的反常行为,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后,可以证实上诉人打麻将并抢劫的犯罪事实,故以上三证人的证言及上诉人的供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本案合理采信的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吻合,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上诉人因打麻将发生纠纷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世军审判员  白 丹审判员  郭 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吕思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