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永贵诉平国林、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贵,平国林,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142号原告王永贵,居民身份证号码342321196308251814年。委托代理人孙雪松、陈金,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国林。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时代商务广场5幢1901室。负责人谈文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颖,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永贵诉被告平国林、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储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贵的委托代理人陈金,被告平国林,被告天安保险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贵诉称,2014年4月13日10时25分左右,平国林驾驶登记在常州新联龙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的苏D×××××号车沿丽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采华路口超越右侧公交车时,遇王永贵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采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左转弯,两车相撞,发生事故,致王永贵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平国林承担全部责任,王永贵无责任。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常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王永贵的损失为:营养费36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0621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王永贵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85877元,并承担诉讼费。审理中,王永贵要求按新标准34346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平国林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医疗费4813元、车辆修理费900元。被告天安保险常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医疗费扣除医保外费用10%;营养费、护理费、电动车修理费无异议;王永贵提供的误工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实际误工损失,不认可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对伤残等级有异议,故不认可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永贵就医均由平国林接送,交通费未实际发生,故不予认可;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10时25分许,平国林驾驶登记车主为常州新联龙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苏D×××××号轿车沿本市天宁区丽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丽华北路、采华路路口,在超越右侧公交车时,遇王永贵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采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路口左转弯,轿车左前角与电动自行车的左侧相撞,发生事故,造成王永贵倒地受伤。本次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天宁大队认定,平国林承担全部责任,王永贵无责任。王永贵随后被送往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费门诊治疗费用合计4813元,由平国林全额垫付。平国林另垫付王永贵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900元。2014年11月7日,王永贵通过本院委托鉴定。同年11月27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永贵因交通事故致左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120日为宜;护理期以30日为宜;营养期以30日为宜。王永贵支付鉴定费2520元。现王永贵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审理中,王永贵提供了户口簿、天宁区茶山贵侠服装厂的营业执照,称其与妻子周道侠共同经营服装厂,主张误工费标准31865元/年。另查明,苏D×××××号车在天安保险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户口簿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常州新联龙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登记在其名下的苏D×××××号车与天安保险常州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事故方按责任承担。其中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平国林承担全部责任,造成王永贵的损失由天安保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全部由平国林承担。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王永贵提供的户口簿显示其与周道侠系夫妻关系,但营业执照仅能证明周道侠从事的行业,不能证明王永贵的工作及实际误工情况,综合考虑王永贵的年龄等实际状况,对其误工费本院酌情按2000元/月认定。王永贵之伤经鉴定,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天安保险常州公司对鉴定意见部分内容虽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其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天安保险常州公司称王永贵就医由平国林接送,交通费未实际发生,王永贵对此情况未予确认,故对天安保险常州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王永贵主张的医疗费中医保外用药的金额,本院按10%认定,由按责任平国林承担。王永贵的损失经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4813元,扣除医保外用药费用后为4331.7元;营养费12元/天*30天=360元;上述合计4691.7元,由天安保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误工费2000元/月*4月=8000元;护理费60元/天*30天=18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0.1=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上述合计86312元,由天安保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车损900元,由天安保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综上,天安保险常州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款4691.7元+86312元+900元=91903.7元。医保外用药481.3元,由平国林承担。扣除平国林已经垫付的5713元,天安保险常州公司将赔款中的5231.7元支付给平国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永贵的损失为:医疗费4813元、营养费36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车损900元,合计92385元。该款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赔款91903.7元,平国林承担481.3元。扣除平国林已支付的5713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永贵支付86672元,向平国林支付523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9元,减半收取379.5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储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贺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