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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民一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齐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梨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民一初字第36号原告齐芳,女,196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委托代理人徐长昆,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梨树支公司。代表人孟青,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公司员工。原告齐芳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梨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长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梨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5日9时许,郭佳将其所有的吉CW00**号小型轿车停放在梨树县朝阳邮政局储蓄所门前时发生溜坡,将原告齐芳撞伤,当即被送往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郭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齐芳无事故责任。另查,郭佳所有的吉CW00**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梨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者险不计免赔等保险。原告齐芳经吉林至诚司法鉴定所司法医学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1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35天。原告齐芳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22990.63元、误工费14659.65元(108.59元×135天)、护理费5972.45元(108.59元×55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500元(100元×55天)、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20年×10%)、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复印费44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114415.93元。虽经与被告多次协商,但二被告至未赔偿给原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律师代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4415.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郭佳的起诉,只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梨树支公司在法定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梨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20万元,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合理的部分我们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交通费我们同意赔偿住院、出院各一次。伤残赔偿金按户口所在地标准赔偿,律师代理费、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不同意赔偿,误工损失日我们要求按月标准给付,同意给付4个月的。在开庭审理时,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内容,总结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赔偿损失请求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所举证据:1、梨树县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不计免赔商业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齐芳在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例一份,门诊病历一份、住院费清单2页、出院诊断书一份,医药费票据8张共计22990.63元(其中住院费票据1张21525.63元,门诊票据5张分别为143.00元、143.00元、474.00元、154.00元、441.00元、手术用布朗支架票据1张80.00元、多功能护理床垫票据1张30.00元)。证明原告受伤入院治疗过程,所花费的费用和住院天数,以及护理等级,其中一级护理4天,其余是二级护理。被告质证认为,对多功能床垫票据和布朗支架票据有异议,没有医院公章,不是正规票据,对其他的都没意见。4、2014年9月15日吉林至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齐芳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万元,误工日为135日,说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的请求有事实根据。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异议,对误工损失日有异议,踝骨骨折的误工日有规定,应该是120天,鉴定书是单方委托,我们不同意按135天算误工费,我们只同意给4个月的,后续治疗费我们也不同意,认为过高。5、原告的户口本,证明齐芳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事实依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票据200元,证明入院、出院租车各100元。被告质证。不是正规租车票据,是长途客运票据,请法院酌定。原告补充说明,梨树租车就是这样票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9时许,郭佳将其所有的吉CW00**号小型轿车停放在梨树县朝阳邮政局储蓄所门前时发生溜坡,将原告齐芳撞伤,致使原告入院治疗55天。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郭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齐芳无事故责任。郭佳所有的吉CW00**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梨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万。本院认为,郭佳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造成原告齐芳受伤入院的后果,该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齐芳人身权利的侵权。但由于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梨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原告方的民事赔偿项目首先应在交强险的理赔项目中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负担。本案中原告齐芳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880.63元均为正式票据并能够与病历相吻合,应予支持。但手术用布朗支架票据1张80.00元、多功能护理床垫票据1张30.00元,二张票据均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共计住院55天,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55天=5500元,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51天,护理费应为108.59元/天×4天×2人+108.59元/天×51天=6406.81元,原告经吉林至诚司法鉴定所司法医学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1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35天。虽保险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但无反驳证据,原告后续治疗费一项应为10000元。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2274.60元/年×20年×10%=44549.20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一项5000元过高,本院只能保护350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按鉴定的135日计算,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2014年4月5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4年9月14日,共计162日,但原告仅要求按135日主张权利,应视为其处分权利的行使,故此应按135日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为城镇居民,误工费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计算,应为108.59元/天×135天=14659.65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200元,陈述为入院、出院租车费用,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复印费均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在交强险中负担的项目为:医疗费22880.6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500元三项中的10000元;误工费14659.65元;护理费6406.81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79315.66元。在商业三者险应当按照侵权人的全部责任比例100%负担的项目为:医疗费22880.6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500元三项中去掉10000元的部分,为28380.6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梨树支公司在交通强制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齐芳的各项损失79315.66元;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齐芳各项损失28380.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元,由原告齐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新审 判 员  王抒芳人民陪审员  孙淑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可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