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1049号原告:黄某甲,男,汉族,1975年1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晓滨,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涛,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程某,女,汉族,1973年7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文贵,安徽黄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滨、余涛,被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年底相识,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不长,彼此缺乏了解,结婚以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很多事情都无法沟通,经常为了一点小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加之被告与原告母亲相处不融洽,其对原告母亲不尊重、不孝顺,进一步影响了夫妻感情。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曾多次要求离婚,但是原告为了避免给孩子成长造成影响,一直没有同意,并且原告对婚姻一直在做挽留的努力,无奈被告性格强势,原告连夫妻之间最基本的信任和尊重都无法得到,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根本无法得到改善,现原告已被这桩错误的婚姻折磨的身心疲惫,已失去和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原、被告结婚后一直居住在原告单位分配的仅供单位人员居住使用但不享有房屋产权的经济适用房里,并添置家庭生活用品若干,之后双方还共同按揭购买商品房一套。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双方曾于2015年1月签订离婚协议,但之后被告又反悔,不愿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某甲对对其诉称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房屋产权证的照片2张,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3、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4、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曾多次协议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5、录音光盘1张,证明被告对原告母亲极不尊重、不孝顺,该行为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之间多次意欲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程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缺乏真实性和正当性。原告称双方婚前相处时间不长,缺乏了解不属实。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并自由恋爱,后依法登记结婚,其恋爱时间长达两年零八个月。双方婚后感情和睦恩爱,家庭生活一直很幸福,××××年××月在结婚三周年之际喜得儿子黄某乙。从2011年下半年开始被告感觉到原告在某些方面有了变化,对家庭的关注度不如以前,每天若有所思,心事重重。对此,被告觉得可能是工作不顺,没有往其他方面去想,反而安慰他,对他更加关心和体贴。直到××××年××月××日晚被告接到一陌生女士打来的电话,声称自己与原告认识三年了,已两次怀孕并流产,还称原告曾承诺和她结婚等。对于原告的行为,被告伤心至极。后来情绪慢慢冷静下来,想到双方曾经的幸福生活,想到孩子今后的成长,被告原谅了原告,并再三劝他要珍惜自己的身份,把握好自己的前途,断绝与这名女子的来往,原告当时答应好好过日子,还写下了保证书,但后来原告还是我行我素。现被告因考虑到双方近十七年的感情和能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愿意以足够的耐心原谅和包容原告,相信原告最终会迷途知返。被告程某对其辩称提供证据如下:1、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原告与洪姓女子长期存在不正当关系的事实;2、书信2份,证明原告当初热烈追求被告的事实,双方的恋爱发生在1998年6月以前,而不是1998年年底,双方恋爱时间长达三年之久,有深厚的婚姻基础;2、谈话记录摘要1份,证明原告与洪姓女士于2011年通过网络相识后建立不正当关系,至今已有三年多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双方性格脾气存在差异及缺乏沟通,常为家庭琐事争执。加之被告怀疑原告与婚外异性有出轨行为,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育有一子,且共同生活了十多年,婚姻基础比较牢固。现双方虽因性格脾气的差异,以及相互缺乏沟通和信任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夫妻对待婚姻应当慎重,不能草率。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谅解和宽容,坦诚相待,并珍惜彼此多年的夫妻感情,各自改正自身的缺点和不足,尊重对方,相互信任,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黄某甲与程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黄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怡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赵 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