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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沈某等诉钱某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沈某,沈春某,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392号原告沈某某,男,195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新农镇万年村*组****号。原告沈某,男,198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万年村*组****号。原告沈春某,女,1977年2月25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双溪村东钱宅*号。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某,男,197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农建村*组****号。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潼路133号12楼。负责人汪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某某、沈某、沈春某诉被告钱某(下称第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春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4日17时5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YB4**轿车,在本区卫六路、板桥西路南约100米处与原告方亲属张某某骑乘的自行车相撞,导致张某某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与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46,341.60元;第二被告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偿付。第一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经支付原告50,000元。第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辩称,对事发经过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应当由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就诊记录和医院死亡证明,故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可、纳税凭证均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居住情况的证明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原告沈某某系死者张某某的配偶,沈某、沈春某系张某某的子女。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经支付原告50,000元。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医疗单据;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收条;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符合农村居民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条件。死者张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安置房买卖���同、买卖协议、居委会证明、物业公司证明,天然气缴费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清单、个人所得税扣缴证明,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于城镇,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第二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符合农村居民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条件,故本案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与死者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第二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按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第一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原告诉请700元,未超过本院确定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原告诉请30,216元,本院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原告诉请954,200元,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30,000元。5、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本院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情支持3人,每人10天,共计1820元。6、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前述1-6项共计1,017,936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0,7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的60%为544,341.60元。7、律师费,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请的金额酌情支持8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因第一被告已经支付原告50,000元,故多支付的42,000元,由第二被告在支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第一被告。故第二被告应赔偿原��613,041.60元,支付第一被告4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613,041.60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钱某42,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50元,由原告负担185元,第一被告负担4965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夷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周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