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邹民初字第3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贾某与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3661号原告贾某,女,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齐某,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邹城市。原告贾某诉被告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某、被告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婚前感情尚可,婚后1995年起被告出现婚外恋,当时被告属于公开化,明目张胆地与她人相处。此后,被告几乎每年都变换婚外情人,至今仍无悔改行为。2012年我曾两次起诉与其离婚,均因故未能离成。被告不忠于夫妻感情,与她人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致使我不能容忍,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1、离婚。2、婚生女齐某甲(16岁)、婚生子齐某乙(8岁)归男方抚养。被告齐某辩称,如果原告不同意分割财产和支付抚养费我就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0年自由恋爱认识,1993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1994年农历二月六日婚娶,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8年12月12日生女齐某甲,2006年8月29日生子齐某乙;原告在家的时候两个孩子随其生活,原告不在家的时候随被告的母亲生活。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分居生活已一年多。审理中,原、被告对财产和子女抚育费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虽属一般,但已结婚多年并生有子女,只要双方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夫妻关系尚可维持。原告主张的2012年曾两次起诉离婚,未能提供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贾某与被告齐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祥森审判员  王存来审判员  周玉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