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某某村委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郯城县花园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1453号原告:张某某,女,1959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花园乡。被告:郯城县花园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村主任。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某某村委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某某村委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某某村委在村中没有办公地点,2009年与原告达成租赁协议,租赁原告在本村的两层楼房用于办公,当时口头约定租金每年4500元,后一直未付,经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27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一拖再拖,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27000元。被告某某村委辩称,欠款属实,但是暂时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村委于2009年与原告达成房屋租赁协议,租赁原告在该村的两层楼房用于办公,租金为每年4500元,至2014年,被告共拖欠原告房屋租金270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该欠据加盖了村委公章以及本村理财小组公章,后被告未偿还该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房屋租金27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欠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因办公需要租赁原告楼房用于办公拖欠原告房屋租金27000元,被告后为原告出具欠款收据一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求被告偿还房屋租金27000元,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郯城县花园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房屋租金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马肖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