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莫丽华与陈宝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丽华,陈宝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31号原告:莫丽华,女,壮族,1982年10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崔路燕,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坤正,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宝山,男,汉族,1983年3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台山市。原告莫丽华诉被告陈宝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健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健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詹杰、人民陪审员方顺达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丽华的委托代理人崔路燕、蒋坤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宝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丽华诉称:2013年4月19日,原告莫丽华与被告陈宝山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在借款期限内,被告若按期还款的,原告同意减免被告相应借款的利息;若被告未能在借款期限届满前还清借款的,则每逾期一天按欠款的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直到所有欠款利息及违约金还清为止;同时原告有权追索借款期间内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被告出具的《委托收款人通知书》的要求,将借款360,000元直接支付给东莞市丰泰华园山庄建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华园公司)。丰泰华园公司收款后向被告出具《东莞丰泰观山花园收款专用收据》,被告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借款已于2013年4月19日收讫无误。但是,上述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还,目前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利息、违约金合计564,41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4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从2013年8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宝山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宝山为购买丰泰华园公司开发的位于东莞市虎门镇新联社区**路丰泰**花园**区27栋103号的商品房,于2013年4月19与原告莫丽华、担保人东莞市融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莫丽华向被告陈宝山提供借款36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若陈宝山在借款期限内按期还款的,原告莫丽华同意减免其相应的借款利息;若陈宝山未能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归还涉案的款项,每逾期一天按欠款的千分之一向莫丽华计付违约金,直到其付清所有欠款利息及违约金为止,莫丽华保留向其追索该笔借款在借款期间内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权利。另,陈宝山同意提供东莞市虎门镇新联社区**路丰泰**花园**区27栋103号作为该合同项下的担保。该《借款合同》有陈宝山签名按指模及莫丽华、东莞市融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同日,陈宝山向莫丽华出具了一份《委托收款人通知书》,确认其已委托丰泰华园公司代收取上述借款360,000元,并通知莫丽华将此项借款直接支付给丰泰华园公司。丰泰华园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向陈宝山出具了一份《东莞丰泰观山花园收款专用收据》,确认收到陈宝山支付的部分首期款360,000元。陈宝山也于当日向莫丽华出具了一份《收据》确认其在2013年4月19日收到借款。《借款合同》签订后,莫丽华与陈宝山并未就约定抵押的商品房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莫丽华也以担保期限已过为由不起诉担保人东莞市融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委托收款人通知书》、《东莞丰泰观山花园收款专用收据》、《收据》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莫丽华主张被告陈宝山向其借款360,000元,陈宝山委托了丰泰华园公司收取了该款项,并提供《借款合同》、《委托收款人通知书》、《东莞丰泰观山花园收款专用收据》、《收据》支持其主张,被告陈宝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莫丽华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提出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陈宝山尚欠莫丽华借款36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原告莫丽华与被告陈宝山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归还借款是被告陈宝山的法定义务。案涉借据约定了归还借款的日期为2013年8月15日前,但被告陈宝山未按期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莫丽华要求被告陈宝山向其归还借款36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因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应视为陈宝山在借款期内无需支付利息。现莫丽华诉请陈宝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因被告陈宝山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结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每逾期一天按欠款的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至陈宝山付清所有欠款利息及违约金为止,被告陈宝山本应按上述约定支付自2013年8月16日起的违约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现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经折算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应不予保护。即陈宝山应按以3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莫丽华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8月16日起计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原告诉请超出部分的违约金及利息均于法无据,本院对超出部分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宝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莫丽华借款360,000元;二、限被告陈宝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莫丽华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标准,从2013年8月16日起计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莫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444元,由原告莫丽华承担806元,由被告陈宝山承担8,6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健华代理审判员 詹 杰人民陪审员 方顺达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梁秀惠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