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冯星瑕与被告胡茂标、罗瑞业、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星瑕,胡茂标,罗瑞业,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81号原告冯星瑕。委托代理人梁天武。被告胡茂标。被告罗瑞业。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文坚。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负责人梁清。委托代理人刘湘道。原告冯星瑕与被告胡茂标、罗瑞业、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保险贵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星瑕的委托代理人梁天武、被告胡茂标、罗瑞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文坚、被告北部湾保险贵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湘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星瑕诉称,2014年4月18日13时,被告胡茂标驾驶桂R×××××号重型自卸车由平南县同和镇往平南镇商业大道方向行驶,右转弯进入商业大道过程中与前方同向在商业大道内行驶由原告冯星瑕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到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现已出院。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多等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赔偿金186440元(23305元/年×20年×40%);2、鉴定费1100元;3、复诊费116元,4、抚养费52421.20元(15418元×17年(饶振田5年+饶振艺12年)×40%÷2];5、赡养费32891.73元(15418元×16年×40%÷3人);6、车损费1300元;7、住宿费800元;8、交通费132元;9、后续医疗费100000(拆除内固定医疗费和整容等费用);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395200.93元。经交警认定,被告胡茂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星瑕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由于桂R×××××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北部湾保险贵港分公司投保有保险,因此,原告的损失395200.93元由被告北部湾保险贵港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胡茂标、罗瑞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丹竹镇居委会和丹竹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情况;3、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情况;4、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鉴定伤残所用去的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属多等级伤残;6、丹竹镇居委会和丹竹派出所的证明、房产证、购房合同,证明原告生活居住在城镇的事实;7、出生证明、毕业证、收据,证明被抚养人生活居住在城镇的事实;8、收据,证明原告车辆的情况;9、医疗费票据和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受伤支出的费用;10、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三被告的事实;11、丹竹市场开发服务部出具的证明(庭后提供),证明原告夫妻自2010年起在丹竹镇市场卖菜。被告北部湾保险贵港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赔偿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复诊费没有异议;抚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只认可饶振毅的抚养费,原告无法证明饶振田是其儿子,因此不认可其抚养费;车损费同意认定1000元;住宿费不认可;赡养费按农村标准,按四人抚养计算;对交通费没有异议;对后续医疗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被告北部湾保险贵港分公司为其辩解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罗瑞业、胡茂标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北部湾保险贵港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罗瑞业、胡茂标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北部湾保险贵港分公司、罗瑞业、胡茂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9、10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北部湾保险贵港分公司、罗瑞业、胡茂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居委会和派出所的证明认为由法院确认,认为证据6的购房合同是在事故后才购买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儿子饶振毅在城镇居住;证据8不是正式发票,也没有定损清单,不予认可;被告北部湾保险贵港分公司对证据11认为由法院确认,被告罗瑞业、胡茂标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1不是事实,原告不是在丹竹市场卖菜,而是在平南县大将市场卖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的证明、冯某的房产证和证据11,从内容上可以证实原告自2010年3月起在丹竹镇市场卖菜并居住在平南县丹竹镇丹竹街;证据6中的购房合同是原告在事故后才购买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8发票的姓名不是原告,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18日13时0分,被告胡茂标驾驶桂R×××××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平南县同和镇往平南镇商业大道方向行驶,至平南镇商业大道广源旅馆前路段右转弯进入商业大道过程中与前方同向在商业大道内行驶由原告冯星瑕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12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4)BY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茂标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在此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因此,交警认定被告胡茂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星瑕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并于当晚转院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至同年6月17日出院,共住院60天。出院诊断:一、创伤性凝血病;二、双下肢多发损伤:1、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后方皮肤缺损,3、右小腿皮肤挫伤并部分缺血坏死,4、右胫前肌腱断裂,5、右下肢大面积皮肤剥脱伤并缺血坏死,6、左股骨外上髁、胫骨髁间隆突及左腓骨小头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功能康复锻炼,2、保持伤口干洁,3、定期返院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4、不适时即随诊。2014年12月22日,原告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其受伤××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年12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因其本次事故受伤致瘢痕形成属8级伤残;致双下肢不等长属10级伤残;至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属10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1100元。被告认可原告车损费为1000元、交通费132元。另查明,原告与饶加福(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港边乡港边村人)于2000年11月22日结婚,于2001年5月3日生育长子饶振田,2008年7月1日生育次子饶振毅。原告婚后前段时间在广东打工,2010年3月份起回到座落在平南县丹竹镇长安街原告的父亲冯某的房屋居住,并在丹竹市场卖菜。原告父亲冯某于1950年12月12日出生,母亲钟某于1961年1月12日出生。冯某与钟某婚后生育有原告等3个子女。桂R×××××号重型自卸货车属被告罗瑞业所有,被告胡茂标是罗瑞业雇佣的司机。桂R×××××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北部湾保险贵港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部分的经济损失在本院(2014)平民初字第1151号案中已作了判决处理,被告北部湾保险贵港分公司已赔偿原告170712.17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2、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冯星瑕户籍登记地虽然是农村,但原告在本案中提供了新的证据,即其居住在其父亲房屋的房产证(座落于平南县丹竹镇长安街)和丹竹市场开发服务部的证明,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参照2014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被告北部湾保险贵港分公司、罗瑞业、胡茂标认为原告的损失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16元,有原告提供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原告现40岁,赔偿年限计算20年,赔偿指数为40%,残疾赔偿金为186440元(23305元×20年×40%);3、鉴定费11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被抚养人饶振田抚养年限为5年,饶振毅抚养年限为12年,由原告夫妻共同抚养;被扶养人冯某扶养年限为16年,由原告等3人扶养,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5312.93元(15418元×17年(5年+12年)×40%÷2人+15418元×16年×40%÷3人)];5、车损费1000元;6、原告请求的护理人员住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132元;8、原告因本交通事故构成多等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20000元过高,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支持10000元合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00000元还没有产生,并且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可在该费用产生后再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16元、残疾赔偿金为186440元、鉴定费1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5312.93元、车损费1000元、交通费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84100.93元。关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4)BY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茂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星瑕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胡茂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胡茂标是罗瑞业雇佣的司机,因此,被告胡茂标产生的侵权赔偿责任由其雇主罗瑞业承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胡茂标赔偿的诉讼请求。由于桂R×××××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北部湾保险贵港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北部湾保险贵港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还有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还有余额249287.83元(420000元-170712.17元)。因此,原告的损失中的车损费1000元,由被告北部湾保险贵港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余下损失283100.93元(284100.93元-1000元)由被告北部湾保险贵港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9287.83元。被告北部湾保险贵港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50287.83元(1000元+249287.83元),不足部分33813.1元(284100.93元-250287.83元)由被告罗瑞业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赔偿250287.83元给原告冯星瑕;二、被告罗瑞业赔偿33813.1元给原告冯星瑕;三、驳回原告冯星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28元,减半收取3614元,由原告冯星瑕负担1014元,被告罗瑞业负担26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平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用帐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开户名称:平南县人民法院。帐号:10×××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28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账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陈桂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