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永民初字第2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贾某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永民初字第2475号原告贾某。被告方某。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贾某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贾某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贾某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贾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贾某负担。审 判 长 许玲晓人民陪审员 应公业人民陪审员 施永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周 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