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童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民初字第247号原告童某。被告郑某甲(又名郑良斌)。原告童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儿一女,儿子取名郑某乙,现年21周岁,读大二,女儿郑某丙,现年19周岁,读大一。原告自结婚后发现被告有赌博嗜好,原告多次劝阻无效,而且每一次劝阻都遭来被告的暴力。原告抱着被告会改变的愿望,一直忍气吞声,为了2个孩子希望被告会悔改,但事与愿违,无奈之下原告于2008年外出打工,至今已经与被告分居7年。在这七年内,被告卖掉自家分割田款27000元拿去赌博输光,2014年家中房子被隔壁拆房子时拆破,赔偿钱又拿去赌博。鉴于上述事实,因被告有赌博的恶习,整天沉迷其中,无固定经济来源,两小孩判决:儿子归原告抚养,考虑到儿子将来结婚需要婚房,故女儿的一半房产结婚后归儿子所有,以防被告将家产输光,害我们母子居无定所。被告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原告已经无法容忍这种生活,被告的种种恶习使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没有挽回的可能。现原告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判原告,女儿判被告,各自抚养。3、财产分割:位于老菜市场旁(大哥房屋隔壁)两间老屋夫妻各一半,价值5千元左右,位于公路边应家村郑家36号三间三层半住房,价值30000元整,归儿子女儿所有,女儿结婚以后居住房归儿子。3、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甲未向本院递交过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童某与被告郑某甲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现在绍兴读大二,××××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丙,现在宁波读大一。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原告多次对被告进行劝阻,可被告不但不听反还与原告争吵打架,从而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2008年后原告外出打工,双方也就一直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2014年二次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二次开庭审理时被告都未到庭),第一次被判决不准离婚,第二次原告当庭申请撤诉(属六个月内重新起诉),此后原、被告关系仍未有任何改善,双方也无来往。现原告认为被告的种种恶习使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没有挽回的可能,为此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另查明,原告为尽快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在开庭中主动提出财产问题另行处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双方的结婚登记申请书、郑某乙、郑某丙户籍证明,(2013)金兰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7月11日(第二次离婚诉讼)庭审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夫妻之间应该有一定的感情,近年来双方的夫妻关系不好,虽然其中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主要还是被告的家庭责任心不强所致。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二年以上,现原告又是第三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这次本院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原、被告所生的一儿一女现已成年,原、被告离婚后他(她)们跟谁生活可自已选择,原告对已成年的子女提抚养权归属的要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提出财产分割问题另行处理,这是原告对自已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不参加开庭,既是对法庭的不尊重,也是对自已的不负责,由此造成的后果由自已负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特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童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童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实际收取原告300元),由原告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朱国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 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