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分行诉鄂尔多斯市泰兴商砼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鄂尔多斯市泰兴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张东,高伊军,鄂尔多斯市捷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6号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负责人郭婧,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金沅。被告鄂尔多斯市泰兴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维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东。被告高伊军。被告鄂尔多斯市捷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范生银,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泰兴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张东、高伊军、鄂尔多斯市捷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臧碧云、人民陪审员李臻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委托代理人刘金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鄂尔多斯市泰兴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张东、高伊军、鄂尔多斯市捷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诉称,2011年7月19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泰兴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张东、高伊军、鄂尔多斯市捷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鄂尔多斯市泰兴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2年7月18日,月利率13.667‰,贷款逾期罚息月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即月利率17.7671‰,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日一次还本,由被告张东、高伊军、鄂尔多斯市捷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于2011年7月19日向被告鄂尔多斯市泰兴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7月18日;借款后,被告鄂尔多斯市泰兴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利息,2012年7月18日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2年7月18日日,被告鄂尔多斯市泰兴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00449.33元,合计5200449.33元。现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鄂尔多斯市泰兴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200449.33元(从2011年7月19日至2012年7月18日);从2011年7月19日起按月利率17.7671‰计算给付复利至利息付清之日止,从2012年7月19日起按月利率17.7671‰计算给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张东、高伊军、鄂尔多斯市捷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等由被告鄂尔多斯市泰兴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张东、高伊军、鄂尔多斯市捷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鄂尔多斯市泰兴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书面答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东、高伊军、鄂尔多斯市捷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做答辩。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向本院提供借款申请审批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交易对手基本情况、购销合同、委托支付协议、提款通知、贷款明细查询、盖有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公章的情况说明等证据,用于证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泰兴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张东、高伊军、鄂尔多斯市捷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就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利率、逾期利率、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以及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向被告鄂尔多斯市泰兴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鄂尔多斯市泰兴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欠息情况、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等事实。被告鄂尔多斯市泰兴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张东、高伊军、鄂尔多斯市捷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因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提供的借款申请审批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交易对手基本情况、购销合同、委托支付协议、提款通知、贷款明细查询、盖有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公章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亦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提供的借款申请审批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交易对手基本情况、购销合同、委托支付协议、提款通知、贷款明细查询、盖有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公章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均依法确认并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所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7月11日,委托人即被告鄂尔多斯市泰兴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与受托人即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签订委托支付协议,要求以提款通知书做为本协议项下托管账户资金的划款指令。2011年7月19日,贷款人即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与借款人即被告鄂尔多斯市泰兴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及保证人即被告张东、高伊军、鄂尔多斯市捷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具体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确定的日期为准),贷款用途为购水泥,贷款月利率为13.667‰(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变),结算方式为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按期付息一次性还本(具体归还日以借款凭证中记载的到期日为准),借款人指定的账户作为借款人资金回笼及还款账户;违约责任为: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3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借款人即被告鄂尔多斯市泰兴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向贷款人即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出示提款通知书,要求:于2011年7月19日提取500万元借款至户名为鄂尔多斯市泰兴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在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开设的账户内,并授权和委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将500万元借款支付到户名为鄂尔多斯市海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鄂尔多斯银行乌审西街营业部开设的账户内。同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按照约定将500万元贷款打入被告鄂尔多斯市泰兴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后,又按照其委托支付协议和提款通知书的要求通过将500万元支付到被告鄂尔多斯市泰兴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户名为鄂尔多斯市海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鄂尔多斯银行乌审西街营业部开设的账户内。鄂尔多斯银行借款凭证借款人处盖有被告鄂尔多斯市泰兴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李维平的印章,借款金额为500万元,月利率为13.667‰,还款日期为2012年7月18日。借款发放后,被告鄂尔多斯市泰兴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未支付利息,2012年7月18日借款到期后亦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2年7月18日日,被告鄂尔多斯市泰兴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00449.33元,合计5200449.33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泰兴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张东、高伊军、鄂尔多斯市捷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支付协议、提款通知,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签约各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在合同订立后已按约足额向被告鄂尔多斯市泰兴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鄂尔多斯市泰兴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及时向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鄂尔多斯市泰兴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自借款发放一直未按约履行付息义务,2012年7月18日借款到期后亦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要求被告鄂尔多斯市泰兴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复利、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本案中,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于2013年11月14日向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要求被告鄂尔多斯市泰兴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还本付息,故本案诉讼时效从2013年11月14日中断,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11月14日起重新计算至2015年11月14日,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鄂尔多斯市泰兴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诉讼时间的抗辩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此,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要求被告张东、高伊军、鄂尔多斯市捷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被告鄂尔多斯市泰兴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张东、高伊军、鄂尔多斯市捷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泰兴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追偿。被告鄂尔多斯市泰兴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张东、高伊军、鄂尔多斯市捷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泰兴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200449.33元(从2011年7月19日至2012年7月18日);从2011年7月19日起按月利率17.7671‰计算给付复利至利息付清之日止,从2012年7月19日起按月利率17.7671‰计算给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东、高伊军、鄂尔多斯市捷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本息负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东、高伊军、鄂尔多斯市捷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泰兴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追偿;被告鄂尔多斯市泰兴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应于被告张东、高伊军、鄂尔多斯市捷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张东、高伊军、鄂尔多斯市捷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48204元,公告费700元,合计48904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泰兴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张东、高伊军、鄂尔多斯市捷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朱建军代理审判员 臧碧云人民陪审员 李 臻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许智媛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