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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二终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郭炼与李维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炼,李维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二终字第1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炼,男,1976年10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弥勒县人。委托代理人张镇,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艳婷,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维佳,男,1976年3月8日生,彝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委托代理人王祖碧、付平申,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郭炼因与被上诉人李维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依法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2年4月20日被告郭炼向原告李维佳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8月2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1、甲方(郭炼)向乙方(李维佳)借款544000元,乙方向甲方建设银行XXX账户汇款票据为证。2、甲方分十二次向乙方还款分别为:2012年9月2日、10月2日、11月2日、12月2日、2013年1月2日、2月2日、3月2日、4月2日、5月2日、6月2日、7月2日,前十一期为每期人民币12000元,2013年8月2日还款人民币412000元。3、甲方向乙方还款以乙方建设银行XXX账户汇款票据为证。4、根据本协议甲方必须按时还款,若不还款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5、甲方还清乙方所有款项,本协议自动终止。”协议签订后郭炼分10次向李维佳转账支付132000元。现李维佳就借款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郭炼归还李维佳欠款人民币50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郭炼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本案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584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予以证实,被告郭炼借款后分别10次向原告转账支付132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52000元,双方因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被告依法应当归还所欠原告上述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赔还借款508000元与事实不符,应从该款中扣除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已赔还的4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炼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偿还原告李维佳人民币452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维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郭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官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2012年8月2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借款人民币544000元,但该《借款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544000元借款给上诉人,且被上诉人的主张系高利贷。理由如下:第一、该借款协议上面书写的金额为544000万元是将借款本金400000元加上一年的利息144000元(按照俗称的三分利,即月利息3%)而得出的544000元,这就是目前高利贷行业的操作惯例,在书写合同同时就连本带利一起写成借款,其目的就是变相保护高利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主张的高利依法不应当予以保护。第二、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证明被上诉人在签订《借款协议》之前实际提供了40000元借款给上诉人,该借款上诉人在征得被上诉人同意后在建水通过其父亲的银行账户异地转账已还清了。被上诉人表示还款已有银行汇款凭证,上诉人也碍于同学情面多次索要《借条》原件无果,现被上诉人再次主张该40000元纯粹是颠倒黑白。在《借款协议》签订之后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提供过分文借款。该协议于2012年8月2日签订但却约定第一笔还款的日期为2012年9月2日,而事实上在2012年8月6日就由上诉人父亲的账户转账12000元给被上诉人,在2012年9月3日就由上诉人父亲的账户转账24000元给被上诉人,这显然也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此外,在2012年8月2日之前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但与本案无关。因为从2012年8月2日签订《借款协议》开始,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重新确认为民间借贷。第三、在上述《借款协议》签订且发现被上诉人并无履行的能力后上诉人数次向被上诉人索要上述《借款协议》原件,但被上诉人都以会履行协议为由迟迟不予归还,直至本案发生。事实上,在2012年8月2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协议提供借款给上诉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以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合同在什么情况下生效和“甲方(郭炼)向乙方(李维佳)借款人民币544000元,以乙方(李维佳)向甲方(郭炼)建设银行账户XXX汇款票据为证”这两个客观事实,只能得出以下结论:双方在2012年8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生效,更没有实际履行。二、上诉人已经足额归还了借款本金,且超过法定标准支付了利息,对超过的部分请求法院判令返还给上诉人。从2012年8月2日之后,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过借款给上诉人,反而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诱骗下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保证金92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在2012年7月6日发布的人民币6个月至1年期间的贷款年利率为6%,并以民间贷款的四倍进行计算,高额利息完全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返还给上诉人。另外,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2012年8月2日签订《借款协议》时,并没有抵押条款,但上诉人为了确保能够获得被上诉人提供的现金,的确提供了几个月的保证金给被上诉人。但是,在确认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借款协议》约定的544000元借款后,上诉人也放弃了履约。这就是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过借款给上诉人,反而上诉人通过银行账户支付过92000元保证金给被上诉人的原因。三、从举证责任的角度而言,被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则必须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提供544000元借款真实存在,但从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分析,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曾经提供过借款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举证不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精神,借贷案件的证明要求较高,只有借贷关系明确才能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如借贷事实存在疑问或不明确时,则不能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所述上诉人在签订借款协议之后曾通过银行账户转账过款项给被上诉人,这就是作为被上诉人已经提供过足额借款给上诉人的证据,此逻辑是错误的,是本末倒置。综上,上诉人作为借款人已经履行完毕了归还全部借款的义务,并超过法定标准支付了利息,被上诉人放高利贷,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借款事实证据并不充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维佳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上诉人不承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在陈述理由时又说借款是由本金和高利贷组成的,自相矛盾。双方都是成年人,签署借款协议的行为后果双方是清楚的。若仅签署了借款协议,没有交付借款,上诉人怎么要向被上诉人还款?本案借款不属于高利贷,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对于原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上诉人则认为原审对于十次还款的时间表述有误,其中2012年7月10日转账还的40000元,是在协议签订之前。除此之外,上诉人对于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针对上诉人所提事实异议,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的十次还款共计132000元,其中有一次系发生在借款协议签订之前,即2012年7月10日通过上诉人的父亲郭月明账户向被上诉人转账还款40000元,另外九次还款是发生在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9月14日期间金额总计为92000元。原审法院认定十次还款均发生在借款协议签订后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除此之外,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2012年4月20日借条所载40000元借款,上诉人是否已经清偿;二、2012年8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否生效。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中,被上诉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则其应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借款人即上诉人主张已经偿还借款的,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2012年7月10日通过其父亲账户向上诉人账户转款40000元归还2012年4月20日借条所载40000元借款。被上诉人为反驳上诉人的该主张,提供了其建设银行活存明细账,证明2012年2月24日其通过转账向上诉人账户汇款40000元,被上诉人认为转账归还的是该笔借款,并非本案借条所载借款。本院认为,依据一般交易观念和经验法则,借款人归还借款后,会将借条收回或作一定款项已归还的批注。现被上诉人持有该借条原件,且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转账还款,被上诉人能够提供相应反驳证据证明该转账针对的是双方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对于被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2012年7月10日的转账系归还本案借条所载借款,故对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借条所载40000元借款已清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针对争议焦点二,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当同时具备借贷双方的合意及款项交付的事实。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2日签订《借款协议》表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对于款项交付的事实,被上诉人称2011年8月29日其通过案外人孙丽波的账户转账借给上诉人500000元,上诉人已按照当时双方的约定支付了相应利息,截止2012年8月2日,经双方结算上诉人尚欠本金400000元,双方将一年的利息144000元提前扣除,就构成了《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544000元。对此,被上诉人提交了交付500000元借款的电汇凭证。上诉人认可2011年8月29日收到过被上诉人的500000元,并主张该500000元中有226300元是被上诉人归还之前欠上诉人的款项,只有178700元才是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的款项。但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出借过226300元给被上诉人的事实,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综合双方陈述,结合审查本案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关于《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544000元是否交付的问题。被上诉人对于借款已交付的事实所作陈述,能够与其提交的电汇凭证及银行明细相印证,而上诉人主张未收到该借款,但其主张与其在《借款协议》签订后向被上诉人账户多次转款的事实相悖,其虽辩称向被上诉人账户转款系支付借款保证金,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约定过在交付借款之前需分期支付保证金,且不符合常理,故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双方之间的财务往来情况,能够反映出在本案诉争借款协议签订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存在借贷关系,结合借款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已依约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的事实,可以认定借款协议是双方对之前借贷关系进行结算的确认,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已经成立并生效。经查明,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的借款544000元系提前将400000元本金一年的利息144000元计入,且该利息的计算标准高于民间借贷法定利率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本院确认针对2012年8月2日的《借款协议》,双方之间实际的借款本金为400000元,上诉人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协议》的款项为:496000元(400000元+400000元×6%×4)。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上诉人应归还被上诉人借款536000元(496000元+40000元),经查明已归还了92000元,尚欠借款444000元。原审判决认定部分案件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论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郭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李维佳借款人民币4440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李维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郭炼的上诉请求。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80元,合计17760元,由上诉人郭炼承担15000元,由被上诉人李维佳承担27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长  杨茜审判员  徐斌审判员  杨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