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郯执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回转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启瑞,徐勤明,刘启连,薛彦辉,李俭跃,徐祗洗,李自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郯执字第1270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被执行人刘启瑞,男,1979年1月1日生,汉族,郯城县。被执行人徐勤明,男,1976年1月3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刘启连,女,1979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薛彦辉,男,1973年1月16日生,汉族,郯城县。被执行人李俭跃,男,1975年10月20日生,汉族,郯城县。被执行人徐祗洗,男,1957年1月8日生,汉族,郯城县。被执行人李自国,男,1975年12月7日生,汉族,郯城县。申请执行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刘启瑞、徐勤明、刘启连、薛彦辉、李俭跃、徐祗洗、李自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我院(2014)郯商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撤销,被执行人刘启瑞不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刘启瑞返还已取得的现金22600元。逾期拒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闻振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 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