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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广州市酷迪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周艳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酷迪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周艳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560号原告:广州市酷迪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郭子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金辉,公司员工,联系地址。被告:周艳红,住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吴天,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酷迪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周艳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400元。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原、被告劳动关系的基本情况: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入职原告处,任职采购跟单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期限从2013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2日。被告工资由基本3200元加补贴100以及全勤50元构成,另有提成。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被告发出《辞退通知书》,其中内容: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为了调整战略规划,进行了多方面的布局与安排,其中降低员工工资这块,由于你不适应调整计划,本公司决定将你辞退,终止与你的劳动关系;请你接到本辞退通知后,到公司相关部门办理离职手续,本公司将依照劳动法的规定,给予你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补偿;同时,接到本辞退通知后,你不得以公司名义再开展任何业务活动,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你本人承担;辞退时间按照约定的1个月,也就是10月31日到期。被告最后工作至2014年10月31日。二、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很多单都没有跟进好,老板不满意,让人事工作人员与被告协商调整工作岗位,但被告不同意,后只能离职,被告当时同意给予一个月工资的补偿,但被告后来又反悔了。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无需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原告为此提交了QQ聊天记录(未能显示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容)予以证明。被告认为确实有进行过相应的聊天,但该聊天记录只是部分截图,是原告断章取义的,而且聊天中原、被告也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从辞退通知书可以看出,原告是想降低被告的工资,被告不同意,原告就辞退被告;双方确实是就补偿金金额进行了协商,但没有达成一致的协议,如果达成了协议,被告不能再申请劳动仲裁。本院认为,从《辞退通知书》关于被告不适应调整计划、原告决定将被告辞退的内容可见,原告是以被告不适应调整计划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如果存在被告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原告可对其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但原告不能举证存在上述情形,而员工不适应调整规划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故原告以此理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已属违法,原告也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公司后来是经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起诉仅主张无需向被告支付赔偿金,无对《裁决书》裁决的赔偿金6400元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而被告则同意裁决,故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400元。三、原、被告《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0月的工资335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四、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2014年11月4日。五、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10月工资3350元;2、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未发提成1160元;3、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400元;4、被申请人补缴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以及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六、仲裁结果: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12月23日作出穗越劳人仲案字(2014)1949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10月工资335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400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州市酷迪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周艳红支付2014年10月份的工资3350元;二、原告广州市酷迪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周艳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广州市酷迪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继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陈本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