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马德阳与李 玉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德阳,李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65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马德阳,男,196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马翠丽,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晓潮,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玉男,男,197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杨国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冰,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马德阳与被上诉人李玉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马德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小丹、刘春杰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玉男一审时诉称,2014年10月29日11时59分,在沈阳市和平区胜利桥,吴文学驾驶辽A3**号车辆与栾秀娟驾驶的李玉男所有的辽AEY**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辽AEY**号车辆受损的后果。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二大队认定,吴文学负事故全部责任,栾秀娟无责任。因此,李玉男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马德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李玉男停运损失4,7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马德阳一审时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吴文学是我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吴文学系从事雇佣活动。我为肇事车辆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李玉男的车辆维修费是由我给付的。李玉男的车辆维修费用过高,且维修时间过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一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一审时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造成受害人停驶、停电、停业的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对于李玉男的修理费,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了李玉男车辆的维修费,故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1时59分,吴文学驾驶辽A3**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胜利桥时,与栾秀娟驾驶的辽AEY**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二大队认定,认定吴文学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玉男对车辆损失进行了维修。另查明,辽A3**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马德阳。辽A3**号肇事车辆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辽AEY**号车辆系营运车辆,每日停运损失为280元。李玉男系该车辆的所有人。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马德阳作为辽A3**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其雇员吴文学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造成李玉男车辆受损的行为,向李玉男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停运损失数额,考虑到李玉男的维修情况,确定停运天数为12天。故确定李玉男主张的停运损失为3,360元(280元/天×12天)。因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内将维修费支付给马德阳,故对李玉男要求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支付停运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再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内,故对李玉男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马德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玉男停运损失3,36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上诉人马德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李玉男承担。一审法院依据李玉男车辆修理情况,确定停运天数为12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李玉男车辆系右后方后备箱受损,其多修了几个与本案无关的部位,其后备箱的修理只需3、4天,故一审法院认定停运天数为12天无依据。李玉男辩称,我实际修车17天,一审法院已经扣除了5天,我方已经让步了,要求维持原判。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受损车辆在修理厂进行修理,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各自的保险限额内已支付修理费用,各方对此事实亦均无异议。马德阳虽提出李玉男受损车辆修理应为3、4天,停运损失的天数不应为12天的上诉主张,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马德阳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一审法院依据车辆实际修理情况,确定停运天数,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德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洋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代理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