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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岱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施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舟岱民初字第105号原告施某。委托代理人傅中康,岱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原告施某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沈某经人介绍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被告个性较偏,猜疑心重,经济吝啬自私,为此,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撤回起诉,但未予和好,双方仅形同陌路人,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查,原告施某与被告沈继波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本案原告起诉离婚的被告沈某,与原告没有婚姻关系,原告起诉主体不符,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施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志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虞梦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