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以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0时许,在新泰市天宝镇赵庄村文化广场南边土路上,被告人李某某给自家樱桃园垒墙,被害人李某甲嫌垒墙后挡着路不好走,二人发生争吵并厮打。李某某用拳头打李某甲的鼻子,李某甲用垒墙的砍刀砍伤李某某的头部。李某甲双侧鼻骨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为轻伤二级,李某某头部裂伤为轻微伤。李某某当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认打伤李某甲的犯罪事实。现民事赔偿已调解履行,李某某已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已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李某甲身体并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民事赔偿已调解履行,其行为已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荣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马宗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