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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蒙某与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72号原告蒙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韦家忠,广西金城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班某,农民。原告蒙某诉被告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靖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家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班元隆,××××年××月××日生育长女班小花,××××年××月××日生育次女班江妮。近年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曾于2014年1月14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之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班江妮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班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蒙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子女班元隆、班小花、班江妮的出生时间;证据三、(2014)平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班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核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能互相印证,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举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蒙某与被告班某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在平果县榜圩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子班元隆,××××年××月××日生育长女班小花,××××年××月××日生育次女班江妮。班元隆、班小花、班江妮现由被告直接抚养。近年来,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2014年1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之后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于同年3月6日作出(2014)平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原、被告仍各自分居生活,2015年1月12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好,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在三个子女相继出生后,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日渐冷淡。原告于2014年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虽经本院调解撤回起诉,但撤诉后双方仍各自分居生活,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且离婚态度坚决,由此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子女班元隆、班小花、班江妮长期跟随被告生活,如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由其直接抚养班江妮的主张不予支持。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根据当前社会经济情况、原告的支付能力及班元隆、班小花和班江妮的成长需要,故本院酌定由原告每月向班元隆、班小花、班江妮各支付生活费200元,班元隆、班小花、班江妮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经开庭审理,现已查明案件事实,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蒙某与被告班某离婚;二、婚生子女班元隆、班小花、班江妮跟随被告班某生活,由被告班某直接抚养,原告蒙某自2015年4月起在每月30日前向班元隆、班小花、班江妮各支付生活费200元,班元隆、班小花、班江妮的教育费、住院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直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 靖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黄碧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