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陆春玲与陈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春玲,陈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670号原告陆春玲,现住唐山市古治区。被告陈禄,现住滦县。原告陆春玲与被告陈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克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春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禄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庭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春玲诉称:我与被告陈禄系朋友关系。2009年被告以做煤碳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分二次向我借款60000元,被告承诺二年内还清,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2月8日给我出具了一张借条并承诺尽快还清,后在我催要下,被告陆续还款4000元,现尚欠我56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禄给付我借款5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禄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陈禄因做生意向原告陆春玲借款6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禄于2013年2月8日给原告打了一张借条,被告在该借条上写明今向陆春玲借钱60000元,以房本抵押,后被告在借条下面签上自己的姓名,注明2013年2月8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陈禄陆续还给原告借款4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陆春玲借款560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3年2月8日给原告出具的一份借条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禄向原告陆春玲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陈禄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陈禄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陈禄给付借款5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所打一张借条为据),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以房本抵押,因违返法律规定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禄给付原告陆春玲借款56000元。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陈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田克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杨丽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