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林州市鑫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诸暨市诚翔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州市鑫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诸暨市诚翔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鑫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法定代表人徐海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林章,男,196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申安明,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市诚翔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法定代表人徐建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育龙,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州市鑫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诸暨市诚翔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诸暨市诚翔机械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2日向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林州市鑫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406251.05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1)林姚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林州市鑫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林州市鑫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为由于2015年3月31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林州市鑫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自愿撤回上诉的申请是其对其权利的依法处分,且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林州市鑫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7394元,减半收取3697元,由上诉人林州市鑫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师茂庆审判员 李 晓审判员 智咏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 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