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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坡法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关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坡法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某,绰号“红毛”,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坡头区看守所。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坡检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泳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关某某与朱某甲、陈某乙、赵某某等人在湛江市坡头区南油三区洗车场后面虾塘的一间房屋内为其庆祝生日时,关某某容留朱某甲、陈某乙、赵某某、陈某甲、陈某己、陈某丁、陈某丙等16人在该房内吸食毒品“K”粉,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关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关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陈某甲、郑某某、钟某某、赵某某、陈某乙、朱某甲、梁某某、符某某、吴某某、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招某某、陈某己、朱某乙、陈某庚、易某某、陈某辛、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调取通话记录清单;(4)照片辨认及辨认笔录;(5)侦查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和现场方位示意图;(6)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关某某的到案经过;(7)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海东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关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8)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关某某及证人陈某甲、郑某某等21人的尿液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通知书;(9)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出具的说明;(10)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证》、《逮捕证》等相关书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亦认为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秀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