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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民一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邹信有与惠州中银先科置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信有,惠州中银先科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重字第6号原告邹信有,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颜铁根,男,汉族。被告惠州中银先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法人代表庄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蛮,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丘育敏,女。原告邹信有诉被告惠州中银先科置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铁根,被告惠州中银先科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蛮、丘育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邹信有起诉称,1999年8月31日,被告聘请原告进入其客务部PA工作,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500元/月,2002年1800元/月,2011年2400元/月,安排周一至周五加班4小时,双休日加班12小时/日,没有支付加班工资,未依法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又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及缴纳相关费用,2013年7月扣原告工资并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依法申请仲裁,但仲裁不予受理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现依法起诉。1999年8月31日至2013年7月,被告安排原告每天工作12小时,没有支付加班费396076.25元(1500元/月÷20.92天÷8小时×372小时/月+(4小时×30天×1.5倍+8天×12小时×2倍)×38月+1800元/月÷21.75天÷8小时×372小时/月×42月+2400元/月÷21.75天÷8小时×372小时/月×21月)。自2013年2月,被告扣押原告工资不支付,理应支付15905.17元(2400元/月+450元/月×6个月)。2011年5月至2013年7月,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支付二倍工资一倍差额16265.94元(7531.03元×22个月)给原告。1999年8月31日,被告没有为其工作的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及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费,虽2007年7月参加,但未补缴养老和失业保险费,造成缴纳社会保险不满十五年。因此,原告既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也未领取退休金。由于失业保险金是按照缴费年限每缴满一年可领取一个月,最多领取上限为24月,因被告只缴纳6年而存在未依法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行为,故,其应一次性赔偿原告1999年8月至2013年7月的失业保险金34352元(1130元/月×80%×19个月×2倍)。被告以上行为违法,应按照相关规定,向原告支付1999年8月31日至2013年7月的赔偿金225931.03元(2400元+2400元/月+21.75天+8小时×372小时/月×15个月×2倍)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12965.52元(225931.03元×50%)。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事实和理由充分。被告以上行为违法,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1999年8月至2013年7月的加班工资(不含已付部份加班费)396076.25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扣减的工资15905.17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5月至2013年7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一倍差额16265.94元。4、被告支付原告1999年8月至2013年7月的赔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338896.55元。5、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1999年8月至2013年7月的失业保险金34352元。6、被告赔付原告诉讼费及交通费等相关费用。以上各项暂计:801495.91元。庭审,原告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8月3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两倍工资的一倍差额共84983元;第6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决被告赔付原告诉讼费及交通费500元。被告惠州中银先科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不应支付被答辩人1999年8月至2013年7月的加班工资396076.25元,理由如下:1、根据相关规定,追索两年前的加班工资,应由被答辩人负举证责任?但被答辩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答辩人不应支付其2011年7月前时间段的加班工资。2、答辩人已在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期间按月发放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的加班工资给被答辩人,答辩人的工资表的工资构成已经列明加班工资,详见证据一即工资表,根据相关规定?答辩人不应再支付被答辩人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的加班工资。二、答辩人不应支付被答辩人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扣减的工资15905.17元,理由如下: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除7月外答辩人已经发放全额工资给被答辩人,并由其签名确认,详见证据一即工资表,7月份工资因为被答辩人拒绝交接工作,导致答辩人受到损失,但答辩人念其为老员工,多次催促她来领工资?但是她拒绝领取。故被答辩人扣减工资的主张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应予以支付。三、答辩人不应支付被答辩人2011年5月至2013年7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一倍差额16265.94元,理由如下:2011年1月1日被答辩人已经与答辩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详见证据二即双方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广东省劳动合同》其中的第一条劳动合同期限的约定:无固定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庭审时,针对原告变更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答辩称,在2009年8月3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双方自愿平等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以被告不需要支付差额84983元。故被答辩人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无依据,答辩人不应予以支付。四、答辩人不应支付被答辩人1999年8月至2013年7月的赔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338896.55元,理由如下:1、答辩人从来没辞退被答辩人,是因为其到了退休年龄,详见证据三即被答辩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自然终止,答辩人给其办理退休手续而已,详见证据四通知、证据五照片(公示通知),根据相关规定,答辩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关于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也没有依据,被答辩人的情况也完全不符合加付赔偿金的相关规定,答辩人也不应支付任何额外经济补偿金。五、答辩人不应支付被答辩人1999年8月至2013年7月的失业保险金34352元,理由如下:被答辩人是因为到了退休年龄,法定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自然终止,而不是失业,故答辩人不应支付失业保险金。六、答辩人不应赔付被答并人诉讼费及交通费等相关费用,理由如下:该“赔付费用”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被答辩人也没有举证损失,故答辩人不应予以赔付。综上,被答辩人的六大项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恳请法院予以驳回。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31日,被告聘请原告进入其客务部任PA员。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6年1月1日、2008年1月1日、2009年1月1日、2010年1月1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1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至少休息1天;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950元,绩效薪酬或奖金每月按考核情况发放,如延长工作时间或者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加班,按《劳动法》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但安排补休的除外。双方还对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7月5日,被告作出书面通知,通知原告年满50周岁时按国家规定和公司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至2013年7月31日后再未上班,亦未领取2013年7月的工资2098.5元,亦未办理有关退休手续。另查一,1999年8月至2007年7月,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07年8月起为原告办理了社保和相关保险。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19.7元。另查二,原告与被告因劳动报酬、福利、经济补偿金和终止劳动合同等争议于2013年11月13日向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惠市劳人仲案(2013)09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原告不服上述决定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于2014年6月29日作出(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2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原告邹信有与被告惠州中银先科职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于2013年7月31日终止;二、被告惠州中银先科职业有限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邹信有支付2013年7月份工资2098.5元;三、驳回原告邹信有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惠中法民三终字第41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法院在变更审判人员审理本案的过程中,未提前三天履行审判人员变更告知义务的程序,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一、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29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对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另查三,被告称,被告在二审期间提交了考勤记录、关于原告的工资账号的说明、批准书及2006年、2008年2009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但原告称未收到这些证据。庭审时,合议庭向原告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原告仍以被告逾期提供证据对以上证据不予质证。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问题一是被告是否存在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合同的行为?二是被告是否足额支付了原告2013年2月至7月的工资?三是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2009年8月3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4983元?四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1999年8月至2013年7月的加班工资?五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对于第一个争议问题,原告于1963年7月14日出生,至2013年7月14日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自2013年7月15日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被告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通知原告年满50周岁时按国家规定和公司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未有在被告未满50周岁时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虽然原告称从2013年7月5日起就未再上班,但被告提交的原告签到记录证实其在被告处上班至2013年7月29日,故,本院认为,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行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有关社保的诉请原告应通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解决,故原告诉请的赔偿金及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问题,被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但劳动合同终止后双方依然存在用工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份的工资,因被告未提供原告2013年7月份工资单,故本院酌定被告按照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2219.7元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份工资。对于原告2013年2月至6月份工资问题,被告向法庭提交工资表明细予以证明其未扣减原告工资,同时提交该期间的工资表,其中2013年4月8日的工资表中有原告的签名,而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扣减其2013年2月至6月工资,因此,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个争议问题,原、被告于2011年1月1日起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应认定双方已经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8月3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构成来看,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固定加班工资、司龄工资、奖励/其他补贴/加班费等构成,被告已按月支付了加班工资给原告,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后被告未向其支付加班工资或者未予以补休。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八条“劳动者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奖金、津贴、补贴等项目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加班工资396076.2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五个争议焦点,2013年7月14日,原告年满5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属于劳动合同的法定终止情形,而不是失业,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34352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诉请被告支付诉讼费及交通费等费用的问题。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免收诉讼费,不存在诉讼费的损失。至于交通费,原告并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交通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中银先科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邹信有支付2013年7月份工资2219.7元;二、驳回原告邹信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素霞代理审判员  蒋海霞代理审判员  杨 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黄玉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