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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闭茂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秀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闭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闭某甲,男,1993年2月19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2月25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秀瑶族自治县看守所。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闭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敏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闭某甲窜到金秀县头排镇同扶村蓬荣屯**号闭某乙家门前,后用剪刀撬坏一楼厨房防盗网进入闭某乙家厨房,将正在充电的一辆乘龙牌电动车盗走。次日早上,被告人闭某甲驾车途中被失主发现并追赶,其将车丢弃在头排镇长管屯巷道中离开。后,金秀县公安局在金秀县头排镇长管屯巷道中找到该辆车。经鉴定,该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78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只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闭某甲窜到金秀瑶族自治县头排镇同扶村蓬荣屯**号受害人闭某乙房屋一侧,使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剪断闭某乙家一楼厨房防盗网后进入厨房,将厨房内正在充电的一辆乘龙牌电动车盗走。次日早上,被告人闭某甲驾驶盗来的电动车经过头排镇时被闭某乙发现并被追赶至头排镇长管屯,闭某甲在长管屯巷道摆脱闭某乙后将该电动车丢弃并逃回家中;闭某乙随即报警,金秀县公安局民警赶到后在巷道中找到该电动车,并于同日发还给了受害人闭某乙。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78元。另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闭某甲在家中被金秀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闭某甲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闭某甲入户实施盗窃,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闭某甲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电动车已被追回,给失主造成的损失不大,因此,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闭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限被告人闭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曾秋程审 判 员  覃武琦人民陪审员  蒙贤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谭 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