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一初字第2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莫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2156号原告莫某。被告杨某甲。原告莫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9月26日以被告的名义申购了位于南宁市安园东路9号某组团第1号楼3单元X号房的经济适用房一套,并于2007年11月27日入住,现房屋产权证仍在办理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又因为性格不合,经常就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尤其让原告难以接受的是被告毫无家庭责任感,女儿出生至今,被告都没有尽到一个父亲应尽的义务,没有支付过任何生活费用。另外,被告还有赌博的陋习,曾多次将原告饲养的龟以及其他家庭财物偷偷变卖用于偿还赌债,原告也曾因此受到他人的追索和威胁。2012年底至今,被告未再出现,双方无法联系。原告曾于2013年5月21日起诉过离婚,法院未准予离婚。2014年3月9日,原告到南宁市明秀派出所对被告失踪一事报案,派出所至今也未找到被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完全没有和好的可能,无法继续生活,为此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8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3、南宁市安园东路9号某组团第1号楼3单元X号房由原告继续居住使用;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现跟随原告一起居住生活。2006年9月26日,被告与南宁市地产业开发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了位于安园东路9号某组团第1号楼3单元X号房,该房目前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5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民事判决。2014年3月9日,原告到南宁市公安局明秀派出所报案称其丈夫于2013年2月15日从家中出走至今未归,该所已经受理该报案。2014年9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在的基础,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具体到本案,原、被告双方婚后虽经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女,但从2013年初起被告就已经不在家居住,双方无法联系。原告于2013年5月、2014年9月两次起诉离婚,可见双方在第一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继续维持这种夫妻关系不利于双方今后各自的生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至于婚生女儿杨某乙的抚养问题,应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结合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予以确定。因目前小孩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宜变更小孩的成长环境,故小孩由原告携带抚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至于抚养费的问题,考虑到小孩的实际需要及南宁市的生活水平,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小孩杨某乙抚养费80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位于安园东路9号某组团第1号楼3单元X号房的使用权的问题。该房产虽以杨某甲名义购买,但购买于双方婚后,属夫妻共同财产,该房目前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目前该房为原告居住使用,考虑到原告需要携带抚养小孩的实际,故本院确定该房由原告继续居住使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莫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杨某乙(2012年5月24日出生)由原告莫某携带抚养,由被告杨某甲每月支付杨某乙抚养费800元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三、位于安园东路9号某组团第1号楼3单元X号房由原告莫某居住使用。案件受理费300元及公告费350元,两项合计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莫某与被告杨某甲各负担325元,被告杨某甲负担的部分由其连同上述应负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莫某。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忠林人民陪审员 张有德人民陪审员 平智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梁艳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