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终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孙振金与戴加兰、沈宽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加兰,孙振金,沈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0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加兰。委托代理人柏玉潭,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振金。委托代理人张绍青,女,汉族,1966年8月11日生,(系孙振金妻子)。原审被告沈宽平。上诉人戴加兰为与被上诉人孙振金、原审被告沈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金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戴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柏玉潭,被上诉人孙振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绍青,原审被告沈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3年7月10日、2013年12月12日,沈宽平分别向孙振金借款20万元、5万元,合计25万元,并分别于当日立下借据各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5分,利息已付至2014年3月(包括江苏弘瑞液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为孙振金代缴的2012年1月至2014年9月的养老保险金)。另查明:沈宽平与戴加兰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2月2日双方在金湖县民政局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借条二份及当事人陈述、银行汇款记录、金湖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等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孙振金一审中诉称:沈宽平分别于2013年7月10日、2013年12月12日向孙振金借款20万元、5万元,合计25万元。因为戴加兰和孙振金是亲戚关系,以及为孙振金代缴养老保险金作为利息才借款的。后孙振金多次索要未归还,要求判令沈宽平、戴加兰立即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0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沈宽平一审中辩称:借款属实,且经过我公司股东的同意,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属于公司借款,也是由公司账户偿还利息。戴加兰一审中辩称,25万元借款是沈宽平任法定代表人的江苏弘瑞液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单位行为,应当由该公司偿还。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2013年12月12日的5万元借款是在沈宽平与戴加兰离婚后的借款行为,与戴加兰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孙振金对戴加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孙振金与沈宽平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沈宽平两次向孙振金借款合计25万元及利息约定的事实,沈宽平予以认可,并有沈宽平向孙振金出具的借据二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沈宽平、戴加兰均辩称涉案借款用于江苏弘瑞液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并通过公司账户向孙振金支付利息,应属公司借款,因沈宽平向孙振金出具的借条上并未加盖江苏弘瑞液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而注明“借款人:沈宽平”,表明孙振金与沈宽平之间的债权债务系沈宽平的个人借款,即使有借款后沈宽平以公司资金为孙振金代缴养老保险金作为支付该借款部分利息的情况,也不能否定发生借款时沈宽平以个人名义向孙振金借款的事实,故对沈宽平、戴加兰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2013年7月10日的20万元借款形成于沈宽平和戴加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途为经营所需,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戴加兰对该借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戴加兰提出2013年12月12日的5万元借款是沈宽平在离婚后的借款行为,与其无关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孙振金要求沈宽平、戴加兰自2014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虽双方当事人未在借条上注明利息约定,但双方均认可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且沈宽平利息已付至2014年3月份,故应承担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沈宽平、戴加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孙振金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沈宽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孙振金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120元,由被告沈宽平负担,其中5456元由被告戴加兰与沈宽平共同负担。戴加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中,沈宽平和孙振金均认可沈宽平为公司经营向孙振金借款,以及向孙振金还款及支付利息均从公司账户支付,证明本案借款是沈宽平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其向孙振金借款25万元是用于公司经营,不是沈宽平个人借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公司经营行为产生的债务应由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家庭成员承担公司的经营债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孙振金答辩称:借款虽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应是家庭行为,本案借款用途与孙振金无关,支付借款的时候双方当事人都在场。请求依法驳回戴加兰的上诉请求。沈宽平陈述称:借款属我公司资金,利息通过银行帐户打到孙振金银行卡上的,孙振金的养老金一直都在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相关借款应属沈宽平与戴加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还是属于江苏弘瑞液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孙振金之间的借款。本院认为:根据沈宽平向孙振金出具的借条载明,沈宽平个人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该借条上并无公司印章或沈宽平以公司名义借款的内容,因此沈宽平应为本案借款关系的借款人。虽然向孙振金还款和支付利息是从公司账户支出,但在没有得到出借人孙振金认可的情况下,以此而变更借条上所载明的借款人为公司,由公司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即使沈宽平将本案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也不影响沈宽平以个人名义与孙振金之间形成借款关系,且沈宽平为公司借款也是其个人投资经营行为,沈宽平因经营所获收益也为其个人及家庭所有,故沈宽平与戴加兰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部分借款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戴加兰上诉主张本案借款应由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戴加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同宝审 判 员 仲伟强代理审判员 黄春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XX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