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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虎商初字第01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苏州名城信息港发展有限公司与翁琦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名城信息港发展有限公司,翁琦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商初字第01339号原告苏州名城信息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大道1355号国际科技园A1101单元。法定代表人顾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少华,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春艳,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琦。原告苏州名城信息港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翁琦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名城信息港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名城信息港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原告与苏州市千里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里马公司)签订《参展合同》一份,被告作为千里马公司的代表也在合同“代表人”处签了字。《参展合同》约定,千里马公司参加由原告在苏州工业园区博览中心举办的“2013广电车展暨苏州购车节”。千里马公司分别订购了“2013第二届广电车展暨苏州第六届购车节”及“2013第三届广电车展暨苏州第八届购车节”两届展会的展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举办了上述购车节活动,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千里马公司仅参加了“2013第二届广电车展暨苏州第六届购车节”后就因公司经营问题,没有参加第八届购车节,也未能及时支付参加第六届购车节的费用共计229600元。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千里马公司及被告就欠款事宜协商,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明确千里马公司于2014年5月31日前向原告付清229600元,被告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千里马公司并未依约付款,原告于2014年6月向苏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千里马公司支付拖欠的展览费及逾期付款损失,苏州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苏仲裁字第3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千里马公司支付原告参展场地及宣传费229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案件仲裁费。裁决作出后,千里马公司仍然未予付款。被告作为千里马公司欠款之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为苏州市千里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支付参展场地及宣传费229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参展合同》,证明原告与千里马公司就其参加2013广电车展事宜达成协议,被告为千里马公司的代表;2、《还款计划》,证明原、被告就参展费及支付达成协议,被告自愿承担担保责任;3、《仲裁裁决书》,证明苏州仲裁委员会就千里马公司拖欠原告展览费纠纷作出仲裁裁决。被告翁琦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千里马公司(乙方)签订了《参展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千里马公司向原告订购“2013第二届广电车展暨苏州第六届购车节”及“2013第三届广电车展暨苏州第八届购车节”两届展会的展位,并明确“2013第二届广电车展暨苏州第六届购车节”布展期为2013年4月26日-28日,会展期为4月29日-5月2日,订购展位为3B-8,面积为360平方米。“2013第三届广电车展暨苏州第八届购车节”布展期为2013年11月19日-21日,会展期为2013年11月22日-25日,订购展位3B-8,面积为360平方米。合同另约定:上述两届车展的场地及宣传整体费用为459200元,乙方需在签定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贰万元/届的参展定金,并于布展前10个工作日支付全部款项(包含已付定金)。被告翁琦作为千里马公司的授权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举办了上述购车节活动,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千里马公司仅参加了“2013第二届广电车展暨苏州第六届购车节”,之后也未按约支付第六届购车节的场地及宣传费用共计229600元。2014年2月26日,被告翁琦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确认千里马公司结欠原告款项229600元,欠款项目是2013年4月29日-5月2日参加原告举办的“2013广电车展暨苏州购车节”3B-8展位,并承诺欠款在2014年5月31日前付清。被告翁琦在《还款计划》上写明“愿为此做担保”并签字确认。嗣后,千里马公司仍未能按约付款,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苏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千里马公司支付拖欠的场地、宣传费及逾期付款损失。苏州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苏仲裁字第352号仲裁裁决,裁决千里马公司支付原告参展场地及宣传费229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96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仲裁裁决作出后,千里马公司仍未予付款,被告也未履行其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千里马公司签订的《参展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诚信、有效履行。原告按约举办了车展暨购车节活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千里马公司参加了第六届车展后未能按约支付场地及宣传费,已经构成违约,苏州仲裁委员会(2014)苏仲裁字第352号仲裁裁决书已对其民事责任予以确定,但千里马公司仍未履行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而被告在《还款计划》中对千里马公司于2014年5月31日前付清欠款229600元作出担保,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均没有约定,则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等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千里马公司进行追偿。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因被告在《还款计划》中仅对千里马公司于2014年5月31日前支付229600元进行担保,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为宜。同时,被告翁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名城信息港发展有限公司参展场地及宣传费2296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9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翁琦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苏州市千里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09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550101040009599;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刘晓夏代理审判员  吴 娅人民陪审员  季秋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朱叶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