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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佘昌权与梅州华南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佘昌权,梅州华南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2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佘昌权,住湖北省公安县。委托代理人:张伦华,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梅州华南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梅州)产业转移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梁智,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佘昌权因与被申请人梅州华南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佘昌权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均回避了三一公司一直已经主张将SY5310THB40R-46E的泵车交付给了佘昌权,而事实上并未交付的事实。《补充协议2》与《战略合作协议》均为佘昌权与三一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双方事实上也在按照该两份协议的约定在履行。《补充协议2》对佘昌权的首付款等合同关键内容予以了变更,二审判决刻意回避了《补充协议2》的内容,还认定《战略合作协议》未生效,对三一公司亦不发生法律效力,纯属刻意割裂其与《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2》之间的关系,完全与本案基本事实不符,属认定事实错误。佘昌权在再审期间提交的广东华南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和三一公司的互联网查询信息及落款签名为周某甲出具的《承诺函》,表明两家公司存在高度混同,且员工周某乙分别代表两家公司在销售合同上签字,周某甲是周某乙的直接领导,也代表三一公司出具为每台泵车送配件的书面承诺。以上事实表明,佘昌权与三一公司之间争议的焦点应在于三一公司是否履行了交付三台泵车的义务,而非二审判决归纳的焦点,一、二审判决在三一公司并未提出先履行抗辩权的情况下,主动适用先履行抗辩权的相关规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佘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及佘昌权的申请再审所述理由,佘昌权主张其已依照《战略合作协议》与《补充协议2》的约定付清《产品买卖合同》项下的首期款和相关费用,但该两份协议三一公司未盖章亦未予确认,甲方“广东华南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也未盖章,仅有周某乙在甲方代表处签名。佘昌权主张广东华南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三一公司存在高度混同,法定代表人均为梁智,周某乙分别作为两家公司的销售代表在销售合同上签字,周某乙的上司周某甲参与了佘昌权购买三一公司泵车的过程,并向本院提交了广东华南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和三一公司的互联网查询信息及落款签名为周某甲出具的《承诺函》,内容为:“张某购买三一重工5台泵车(加量购买),本人承诺5台泵车另外赠送5万元/台配件,合计25万。这批配件在1年半内赠送完。”从广东华南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和三一公司的互联网查询信息来看,除了法定代表人相同,并未能反映出两公司存在混同的情形,而周某甲出具的《承诺函》也未能反映周某乙有权代表三一公司签署合同,亦无证据证明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故二审判决认为《战略合作协议》未生效且对三一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此外,二审法院根据佘昌权要求三一公司返还购车款及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结合《产品买卖合同》的约定,归纳争议焦点为佘昌权是否已经依照合同约定付清首付款和其他相关费用、三一公司是否有权不向佘昌权交付第三台泵车、三一公司是否构成违约,亦无不当。由于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首期款为201万元,即使按照佘昌权二审主张的已付首期款28.24万元,其所付款项也远低于合同的约定。因此,二审法院认为佘昌权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完毕合同的首付款,无权要求三一公司交付第三台泵车及承担违约责任,据此驳回佘昌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佘昌权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佘昌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佘昌权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湘燕审 判 员  胡晓清代理审判员  麦晓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谢彩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