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滨民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王昭溧与沈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昭溧,沈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00115号原告王昭溧,1984年10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徐军,江苏天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赢,江苏天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沈立,1988年6月15日生。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昭溧与被告沈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幸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昭溧的委托代理人徐军、吴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昭溧诉称��2014年11月7日,朱彬因公司生意需要向他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7日至11月27日,利息为15000元,到期后本息合计165000元。沈立作为朱彬的连带保证人。借款到期后,他催要借款,2014年11月28日与朱彬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先支付利息15000元,2014年12月3日支付本金5万元,2014年12月8日支付本金10万元及补偿2000元。后11月28日支付利息1万元,11月30日支付利息5000元。并未归还本金。12月3日双方签订补偿协议一份,约定朱彬12月8日归还本金10万元,12月10日归还本金5万元,若逾期不还,朱彬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朱彬与12月8日归还1万元、12月9日归还1万元。剩余13万元本金未还。请法院判令:1、沈立偿还欠款13万元、律师费7000元、补偿金200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从2014年12月9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进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沈立承担。被告沈立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朱彬向王昭溧借款15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2014年11月7日至11月27日,利息为15000元,沈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王昭溧以银行本票方式交付借款给朱彬。欠款到期后,朱彬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1月28日朱彬出具协议一份,承诺先结算利息15000元,12月3日归还5万元,12月8日归还10万元,还清时补偿2000元。2014年12月3日朱彬再次出具还款协议一份,承诺12月8日归还10万元,12月10日归还5万元,逾期未还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合理费用。2份协议签订后,朱彬2014年11月28日归还1万元,11月30日归还5000元,12月8日归还1万元、12月9日归还1万元。王昭溧为催讨借款起诉来院。案件审理中,王昭溧放弃对律师费、补偿金的主张。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沈立归还借款本金1168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协议、本票申请书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朱彬向王昭溧借款15万元,沈立自愿作为担保人。该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故应认定沈立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该担保仍在保证期间,沈立应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朱彬、沈立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导致纠纷的原因。王昭溧自认收到朱彬归还的借款本息合计35000元。综上,王昭溧要求沈立履行保证责任,归还借款本金1168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超出其依法可主张的权利范围,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昭溧自愿放弃对律师费、补偿金的主张系对个人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沈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王昭溧借款1168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王昭溧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10元(王昭溧已预交),由王昭溧负担449元,沈立负担2361元,沈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王昭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张幸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陈 依第1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