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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行民一初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温小华、赵炫棋等与邢辉、石家庄市宏达汽车运销服务中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小华,赵炫棋,赵佳琪,赵米贵,邢辉,石家庄市宏达汽车运销服务中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一初字第00263号原告温小华,农民。原告赵炫棋。原告赵佳琪。原告赵炫棋、赵佳琪法定代理人温小华,女,1981年5月5日生,汉族,行唐县张家庄村人,农民。系二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温根生,1961年8月20日,农民。委托代理人薛东成,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米贵。被告邢辉。委托代理人杨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市宏达汽车运销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陈建军,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132337196505213210机构代码:L0628446-5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机构代码:57283134-4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委托代理人李磊,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1304031962********。机构代码:××地址:石家庄市新华路19号。委托代理人卞福录,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温小华、赵炫棋、赵佳琪、赵米贵诉被告邢辉、石家庄市宏达汽车运销服务中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书芬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根生、薛东成、原告赵米贵、被告邢辉及委托代理人杨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卞福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家庄市宏达汽车运销服务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1日6时10分许,原告温小华的丈夫赵银海驾驶被告邢辉所有的冀A×××××和登记在宏达汽车运销服务中心名下冀A×××××挂半挂车沿平偏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KM+200M处,发生因车辆刹车失灵导致车辆撞倒路北侧多棵树上后,将赵银海甩出车外,后被该车碾压致死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朔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该事故为单方事故,赵银海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冀A×××××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一份,保额30万元;冀A×××××挂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保险一份,保额10万元。因该事故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和无法弥补的精神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原告赵炫棋、赵佳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1786.67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并依法判令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0元,依法判令被告邢辉、石家庄市宏达汽车运销服务中心对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5月31日6时10分许,赵银海驾驶冀A×××××+冀A×××××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沿平偏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KM+200M处,车辆失控连撞道路北侧多棵行道树后,赵银海摔出车外,被本车碾压致死,车辆翻于北侧边坡。该事故经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处理,认定赵银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邢辉无责任。2、朔州市平鲁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赵银海是被碾压头部及躯干部死亡。3、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2014年6月1日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通知赵银海家属办理尸体丧葬事宜。4、朔州市平鲁区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推断书和居民死亡殡葬证,证明赵银海于2014年5月31日因车祸死亡。5、赵银海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均合法有效。6、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赵米贵为户主,其长子赵银海,1981年5月10日生,儿媳温小华,孙子赵炫棋,孙女赵佳琪。被告邢辉辩称,冀A×××××+冀A×××××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邢辉本人,该车挂名在石家庄市宏达汽车运销服务中心。死者赵银海是邢辉雇佣的司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因未保证安全车速和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A×××××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冀A×××××挂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邢辉愿意依法赔偿,但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代赔。自事故发生后至2014年6月20日,被告邢辉已垫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及误工费共计29万元,要求原告在保险公司依法取得赔偿后返还邢辉垫付的29万元。被告邢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主车冀A×××××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7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2、冀A×××××挂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的商业险保单一份,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6日0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万元,不计免赔率。3、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申请人赵米贵,其委托代理人赵东华,申请人赵炫棋、赵佳棋、温小华,被申请人邢辉。协议内容:一、被申请人一次性赔偿申请人亲属赵银海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7万元整为清(含已经给付的30000元),双方互不追究。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申请人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相关证据。三、被申请人的车辆损失自行承担。协议书上只有邢辉和赵东华的签名和手印,无其他人的签名和手印。日期2014年6月20日。4、樊栓香书写的调解经过。内容:2014年6月6日左右,其与樊国旗受邢辉和死者赵银海亲属的请托,死者亲戚杨二娃的请求,调解赵银海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事宜。经多次与杨二娃、赵东华协商,达成了以下协议:邢辉一次性支付给死者家属二十九万元了结此次事故,现金支付二十六万元,在山西付叁万元,共计29万元。死者家属向邢辉提供打官司的所有手续,邢辉再和保险公司争取保险费,所得多少均与死者无任何关系。在行唐县交警调解委员会赵伟和本村邢保成的见证下将现金贰拾陆万元交到死者家属手中。2014年6月20日上午,死者家属一方有赵东华、温小华、杨二娃、侯德平;车主一方有邢辉、樊丽霞,调解人樊栓香、樊国旗。死者家属收到款后存入银行,但至今未向邢辉提供诉讼的任何手续。5、樊国期书写的调解经过。内容:2014年6月5日左右,其与本村樊栓香应邢辉和死者赵银海亲属的委托,死者亲戚杨二娃的请求,调解赵银海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事宜。经多次与杨二娃、赵东华协商,达成了以下协议:邢辉一次性支付给死者家属二十九万元了结此次事故,现金支付二十六万元,在山西付叁万元,共计29万元。死者家属向邢辉提供打官司的所有手续,邢辉再和保险公司争取保险费,所得多少均与死者无任何关系。在行唐县交警调解委员会赵伟和本村邢保成的见证下将现金贰拾陆万元交到死者家属手中。2014年6月20日上午,死者家属一方有赵东华、温小华、杨二娃、侯德平;车主一方有邢辉、樊丽霞,调解人樊栓香、樊国旗。死者家属收到款后存入银行,但至今未向邢辉提供诉讼的任何手续。被告石家庄市宏达汽车运销服务中心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代理人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赵银海为事故发生时肇事司机,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赵银海属于被告邢辉雇佣的合法的驾驶员,应属于车上人员,在本次事故中无法转化成第三者,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商业险保险合同一份,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代理人辩称,肇事车辆的挂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10万元,不计免赔。死者赵银海为主车车上人员,不属于三者险的理赔范围。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假使商业三者险应当赔付,应当与主车的商业三者险按照投保比例进行赔偿,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商业险保险合同一份,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经庭审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对被告邢辉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被告邢辉提供的证据3,原告温小华提出异议,称其没有委托任何人与被告邢辉签订协议,对立协议一事不知情。从协议内容看,赵东华仅是赵米贵的委托代理人,而不是其他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赔付的金额是37万元,与被告当庭陈述不一致,且协议书是复印件,该协议无法证明被告邢辉给付了原告温小华及其子女相应的款项。原告赵米贵称对签协议的事不清楚。被告邢辉提供的该协议书是复印件,且无申请相关人员出庭作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邢辉提供的证据4、5,原告温小华提出异议,称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未到庭的证人证言没有证明效力;原告赵米贵称范国旗、范栓香证言属实,被告邢辉在事故发生后给了30000元丧葬费,处理事故和丧葬事宜时已花完,后来又给了26万元,现赵米贵保管。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温小华提出异议,本院对以上证人书面证言不予确认。对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原告温小华提出异议,称赵银海被甩出车外后被本车碾压致死,其由车上人员已经转换为车下人员,所以该保险条款不能对抗本案的原告。原告赵米贵称对保险条款不清楚。本院对以上两个保险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赵银海死亡时属车上人员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31日6时10分许,赵银海驾驶冀A×××××+冀A×××××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沿平偏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KM+200M处,车辆失控连撞道路北侧多棵行道树后,赵银海摔出车外,被本车碾压致死,车辆翻于北侧边坡。该事故经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处理,认定赵银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邢辉无责任。赵银海驾驶的冀A×××××+冀A×××××挂货车实际车主是邢辉,赵银海系邢辉雇佣的司机。冀A×××××主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7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A×××××挂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的商业险保单一份,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6日0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死者赵银海系赵米贵的儿子,温小华丈夫,赵炫棋、赵佳琪的父亲。庭审时原告温小华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786.67元,处理事故人员按3人10天计算误工费1123.2元,以上共计365092.67元。庭审时原告赵米贵承认被告邢辉先给付丧葬费30000元,后给付现金26万元,共计29万元,丧葬费已花完,26万元由赵米贵保管。原告赵米贵称按法律规定属于其应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其都要。被告邢辉要求原告在保险公司依法取得赔偿后返还邢辉垫付的29万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在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赵银海是冀A×××××+冀A×××××挂货车的车上人员还是车下人员,是否属于“第三者”的赔偿范围。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据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赵银海驾驶冀A×××××+冀A×××××挂货车失控连撞道路北侧多棵行道树后被摔出车外,被本车碾压致死,赵银海死于车下,而并非死于车上,故赵银海由车上人员已经转化为车下人员,即为第三者。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赵银海在事故发生前是车上人员,而在事故发生时赵银海被摔出车外后被本车碾压致死,赵银海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均辩称赵银海应为车上人员,不应要求第三者的赔偿,而本案的事实是冀A×××××+冀A×××××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赵银海已由原来的车上人员转化为车下人员,因此,对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主张赵银海死亡时为车上人员,本院不予支持。所以,赵银海被冀A×××××+冀A×××××车辆碾压致死而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及投保保额比例予以赔偿。赵银海于1981年5月10日生,系农村居民,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102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9102元×20年)。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丧葬费21266元。赵银海因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应给予精神抚慰,但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较高,以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为宜。原告赵米贵19**年12月26日生,原告赵炫棋2010年4月17日生,事故发生时4周岁;原告赵佳琪2012年4月29日生,事故发生时2周岁,应给予三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赵米贵、赵炫棋、赵佳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2010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按三人十日计算,每日37.44元,计款1123.2元,本院支持按三人三日计算,每日37.44元,计款336.96元。以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35652.96元,应有冀A×××××主车投保的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225652.96元由该保险公司和冀A×××××挂车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事故责任及投保保额的比例予以赔偿。冀A×××××主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冀A×××××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额10万元,不计免赔率,赵银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承担原告损失169239.72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应承担原告损失56413.24元。原告温小华、赵炫棋、赵佳琪、赵米贵应返还被告邢辉垫付的丧葬费30000元,赵米贵应返还邢辉垫付的26万元。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温小华、赵炫棋、赵佳琪、赵米贵经济损失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温小华、赵炫棋、赵佳琪、赵米贵经济损失169239.72元,共计279239.7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温小华、赵炫棋、赵佳琪、赵米贵经济损失56413.24元。三、原告温小华、赵炫棋、赵佳琪、赵米贵返还被告邢辉垫付的丧葬费30000元。四、原告赵米贵返还被告邢辉垫付款260000元。上述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6元,减半收取3403元,由四原告负担236元,被告邢辉负担3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书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会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