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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董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刑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生于山东省胶州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业者,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胶州市看守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宝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董某在胶州市中房花园自己家中容留孙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董某驾驶鲁BCXX**白色三菱吉普车在水韵绿都地下停车场内,在车内容留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9月上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董某在胶州市中房花园自己家中容留孙某、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董某在胶州市中房花园自己家中容留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董某在胶州市中房花园自己家中容留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惩处。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董某在胶州市中房花园自己家中容留孙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2、2014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董某驾车来到胶州市水韵绿都地下停车场,在其驾驶的鲁BCXX**号车内容留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3、2014年9月上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董某在胶州市中房花园自己家中容留孙某、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4、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董某在胶州市中房花园自己家中容留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5、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董某在胶州市中房花园自己家中容留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综上,被告人共容留他人吸毒6人次。另查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因吸毒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其供述了自己吸毒的事实,又供述了本案第一笔、第三至第五笔容留高某、孙某吸食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胶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及讯问被告人笔录、证人高某、孙某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其指控成立。被告人董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笔、第三至第五笔犯罪事实,该四笔应认定为自首,对该四笔犯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增光审 判 员  赵联青人民陪审员  徐香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袁明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