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曾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四川省中江县人,家住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现住江西省玉山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曾某以“天狮公司”名义组织传销活动,2014年12月18日被害人陈某被其朋友骗至曾某租住处玉山县冰溪镇建设银行总行家属楼房二栋1单元301室,陈某发现上当受骗后就想离开,被告人曾某为了使陈某加入传销组织,指使其公司业务员吴某、苏某等人监视陈某的行动,不让其回家,直至2014年12月29日,被害人陈某趁上卫生间之际向外传递信息,玉山县公安局及时到租住屋将陈某解救出来。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董某、魏某、吴某、苏某、朱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曾某的户籍信息,银行取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曾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健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钱易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