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终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陕西建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分公司与韩建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建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分公司,韩建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终字第00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建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分公司。负责人李孝昌,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春,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建军,男,汉族,1977年10月24日生。上诉人陕西建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分公司(以下简称建银实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韩建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4)渭滨民初字第00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被告韩建军与陕西恒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以下简称恒信物业管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签有200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恒信物业管理公司委派韩建军到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宝鸡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从事门卫兼水暖空调工工作,工资按月发放。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但被告韩建军仍在原告处工作。2010年12月24日,恒信物业管理公司更名为陕西建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分公司(以下简称建银实业公司)。原告建银实业公司为被告韩建军缴纳了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未缴纳2005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社会养老、医疗保险费。原告建银实业公司未给被告韩建军发放取暖费和防暑降温费。另查,2014年2月16日,被告韩建军将原告建银实业公司诉至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建银实业公司:1、补缴2005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社会养老、医疗保险费;2、支付2005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法定休假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32565.20元;3、支付2005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取暖费6000元、防暑降温费3060元;4、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2013年2月至11月未签订劳动法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200元。宝劳人仲案字(2014)第4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建银实业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支付韩建军2013年取暖费900元、降温费391.50元,合计1291.50元;二、驳回韩建军其余请求”。原告建银实业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建立的,以劳动和劳动报酬给付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关系。对于韩建军申请仲裁时的各项请求分析认定如下:⑴关于补缴2005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社会养老、医疗保险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查明欠缴事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责令用人单位在收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补缴,同时告知其逾期仍未缴纳的,将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㈠未按规定申报且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㈡申报后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㈢因瞒报、漏报职工人数、缴费基数等事项而少缴社会保险费的”。该规定明确了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处理,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故对韩建军要求补缴2005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社会养老、医疗保险费的问题本案不予涉及。⑵关于支付2005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法定休假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32565.20元的问题。韩建军所从事的门卫工作应属于不定时工作制,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⑶关于支付2005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取暖费6000元、防暑降温费3060元的问题。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取暖费、防暑降温费属于福利待遇的范畴,依据省人社厅、省财政厅《关于调整陕西省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陕人社发(2011)77号)“其他人员每人每天6元,发放时间为每年6月15日至9月15日”及《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冬季取暖费的通知》(陕人社发(2011)158号)“每人每个取暖费一次性发放900元”的规定,支付韩建军2013年防暑降温费391.50元(21.75天/月×3月×6元/天)、取暖费900元。韩建军要求支付2013年之前的防暑降温费、取暖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对其主张不予支持。⑷关于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2013年2月至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200元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韩建军与原告建银实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10年12月31日到期后未续订已经超过一年,因此原告建银实业公司应当与被告韩建军补签自2011年12月3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于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因合同到期后,双方之间实际上已经转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建银实业公司无需支付2013年2月至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陕西建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被告韩建军补签自2011年12月3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原告陕西建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韩建军防暑降温费391.50元、取暖费900元合计1291.50元。三、驳回原告陕西建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陕西建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分公司负担。宣判后,建银实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双方之间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判非所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次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中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仲裁程序以事实不清,驳回了该项请求,被上诉人在收到裁决书后没有起诉,也未提异议,足见其认可该裁决书,原审判决又涉及该项请求不妥;取暖费和降温费属于企业自主经营权范畴,不属于国家强制性法规和政策,应由公司自行处置,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该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有书面劳动合同,故双方之间应该属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此原审判决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另外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必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重新审理并纠正原审判决错误,公正裁决。被上诉人韩建军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同时补充查明,2014年8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韩建军已经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韩建军从上诉人处领取经济补偿金10044元。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建银公司认为取暖费和降温费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范畴,故是否给被上诉人发放该两项费用,应由企业自己决定。本院认为,关于取暖费和降温费有政府部门有相关规定,属于企业职工的基本福利待遇,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该两项费用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不应支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4年8月21日解除了劳动合同,上诉人发放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已经领取,本案双方之间已经不存在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必要性,故原审判决第一项应予撤销。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4)渭滨民初字第0090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4)渭滨民初字第009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上诉费10元,由上诉人陕西建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军红审判员 王根芳审判员 任小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黄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