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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四终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田延翠与任德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延翠,任德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四终字第2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延翠,女,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庆祝,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宗涛,男,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中春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德军,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上诉人田延翠因与被上诉人任德军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民初字第2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同村居民且系前后邻居。2013年9月18日13时许,双方因村头滩地的耕种问题在王如茂家门口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撕打,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此纠纷经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西营派出所处理,对任德军处以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对田延翠的丈夫王如茂处以壹佰元的行政处罚。田延翠受伤后被送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医院,该院诊断其伤情为:“颅脑外伤、软组织挫伤、左手食指骨折”。田延翠在该院住院治疗4天。在门诊花费医疗费1582.10元,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371.10元。2013年9月23日济南市历城区人民医院出具诊断意见书,注明:“兹诊查患者田延翠同志:被打伤1天住院,入院诊断:1、颅脑外伤,2、软组织挫伤,3、左手骨折。出院后休息壹月”。2013年10月29日该院又给田延翠出具诊断意见书1份,记载:兹诊查患者田延翠同志,女,49岁,颅脑外伤于2013年9月18日门诊就诊,建议休息两周(受伤后始)。”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双方系同村村民,日常生活中应和睦相处,妥善处理彼此之间的矛盾,发生纠纷应理性对待,并寻求相关有权部门依法处理。在本案中双方均未能理性处理两者之间的矛盾,从而发生争执并导致田延翠受伤,因此双方对本案的发生负有过错。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关对任德军及王如茂均作出了行政处罚。原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认为田延翠应承担本案50%的民事责任,任德军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田延翠所主张的2013年9月22日和9月23日的两份门诊医疗费单据,共计70元,无门诊病历记载也无处方笺,无法确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审法院对该两份医疗费单据不予采信。对田延翠所主张的误工费。原审法院认为,田延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且田延翠居住在农村,对其误工费应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和消费性支出之和计算,即每日49.40元。田延翠要求赔偿3个月的误工费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济南市历城区人民医院出具的9月23日和10月29日诊断意见书中注明:“出院后休息壹月”和“休息两周(受伤后始)”,两者相互矛盾,应以开具时间在前即9月23日的诊断意见书休息时间为准,因此,田延翠的误工时间为34天,综上田延翠误工费数额为1679.60元。对于交通费。田延翠未能提供交通费单据并说明交通费支出情况。根据田延翠的伤情,其确需支出交通费,对交通费,原审法院结合其伤情和就诊情况酌定为50元。护理费。田延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如茂1人护理,在(2014)历城民初字第2686号王如茂诉任德军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审法院对王如茂主张的误工费已作出处理,因此在本案中护理费不应再另行赔偿。且田延翠未能提供医疗机关的护理证明及相关护理天数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审法院对田延翠所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田延翠要求按每日40元计算,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即为12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任德军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田延翠医疗费1476.60元。二、限任德军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田延翠误工费为839.80元。三、限任德军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田延翠交通费25元。四、限任德军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田延翠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田延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田延翠负担250元,任德军负担250元。上诉人田延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过程中,一直是任德军殴打我,且造成我受伤入院治疗,我并没有殴打任德军,且任德军也没有受伤,故我没有过错,应当由任德军承担全部责任。二、我受伤后住院治疗,医院出具的2013年9月22日及23日门诊票据是我在住院过程中所做的治疗,与我所受伤害具有极强的关联性。关于误工费,医院2013年10月29日出具的诊断意见明确载明建议休息两周,我认为结合我骨折等相关病情,应当从2013年10月29日以后再计算两周,共计三个月。误工费的数额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80元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任德军答辩称:田延翠提交的诊断意见书自相矛盾。田延翠家住农村,是农村户口。我收到原审判决后,也想上诉,但因家庭困难,没有上诉,请求二审公平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田延翠与王如茂系夫妻关系,本次打架中,田延翠、王如茂系一方,任德军、郭维青(系任德军之妻)系一方。本院认为,本次纠纷的发生系双方不能理智、正确的处理矛盾而产生的,双方均有过错,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任德军承担50%的责任,系原审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确认。田延翠提交的2013年9月22日和9月23日的两份门诊医疗费单据(共计70元)无门诊病历记载也无处方笺,无法确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审法院不采信该两份医疗费单据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田延翠提交的济南市历城区人民医院出具的9月23日和10月29日诊断意见书相互矛盾,应以开具时间在前即9月23日的诊断意见书作为认定依据,故田延翠的误工时间为34天。田延翠家住农村,其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工作情况及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况,故原审按照农村居民的有关标准认定田延翠的误工费数额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田延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举强代理审判员  马立营代理审判员  曹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吴秀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