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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三初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孙维臣诉被告姜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维臣,姜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三初字第00293号原告:孙维臣,男,194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委托代理人:丁营,辽宁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平,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原告孙维臣诉被告姜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鑫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姜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0年7月28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拉原告砖厂的红砖头,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红砖款28000元。被告累计还款19000元,尚欠9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9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红砖,共欠原告货款28000元。之后被告给付原告部分货款,截至2014年1月8日,被告共给付原告货款19000元,尚欠9000元未给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还款明细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及时足额给付原告货款,至今未全额给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平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孙维臣货款9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崔鑫盈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孔笑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