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终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爱凤与王雪、张小军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再审上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终字第0002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爱凤,又名张凤勤,女,生于1955年3月4日,汉族,陕西省陇县人,农民,住陇县杜阳镇。委托代理人杨增友,男,生于1947年3月3日,汉族,陕西省陇县人,退休教师,住陇县杜阳镇。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雪,女,生于1978年11月15日,汉族,甘肃省徽县人,农民,住陇县杜阳镇。委托代理人杨小军,男,生于1978年1月5日,汉族,陕西省陇县人,农民,住陇县杜阳镇。系王雪之夫。原审被告张小军,男,生于1976年8月10日,汉族,陕西省陇县人,农民,住陇县杜阳镇。上诉人张爱凤因与被上诉人王雪、原审被告张小军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陇县人民法院(2014)陇民初字第00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爱凤的委托代理人杨增友,被上诉人王雪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军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中午12时,原告王雪因孩子与同村张爱凤孙女发生了打架,去张爱凤家论理时双方发生了争执。因张爱凤家与被告张小军家为邻居,被告张小军之母高引弟出来劝架时,其家的狗从院内出来咬伤了原告王雪的左大腿。被告张小军之母高引弟把原告王雪叫进其家里冲洗了血迹,并给了7元钱给了原告去注射狂犬疫苗针。原告随即去陇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了狂犬疫苗针剂,后到陇县中医医院包扎了伤口。次日原告到陇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左大腿犬咬伤”、“左大腿皮肤撕裂伤”。住院花医疗费1958.70元,注射狂犬疫苗花费240元。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合理膳食;继续口服药物治疗,门诊换药复诊”。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228.7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本案的被告张小军之母高引弟为了使原告王雪与被告张爱凤少受伤害而劝架时疏于对自己家狗的管理,而致使原告王雪被狗咬伤,事出意外,其劝架行为属于社会善良风尚,值得提倡,属于无因管理,对于原告王雪与被告张爱凤打架的事件来说,二者均是该行为的受益人,但其确实因此行为而对自家狗疏于管理,造成原告王雪的损害结果,理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王雪和被告张爱凤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小军辩称原告王雪与被告张爱凤打架,其母高引弟去拉架时自己家狗咬伤了原告,原告王雪和被告张爱凤均是拉架行为的受益人,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原告王雪、被告张爱凤和我三方共同承担责任的观点予以支持。被告张爱凤是张小军之母拉架行为的受益人,其辩称王雪被张小军家狗咬伤是其本人造成的,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的部分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和狂犬疫苗费票据,医疗费应为2198.7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原告自愿放弃,予以确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张小军赔偿王雪医疗费2198.70元的50%,计人民币1099.35元,被告张爱凤赔偿王雪医疗费2198.7元的30%,计人民币659.61元,其余20%计人民币439.6元由王雪自行负担;二驳回王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小军负担30元,被告张爱凤负担10元,原告王雪负担10元。宣判后,张爱凤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实体错判,适用法律不当,且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雪答辩认为原判正确,请求维持。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陇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证明及注射狂犬疫苗费用收据,陇县中医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从本案事件发生的经过来看,被上诉人王雪与上诉人张爱凤因琐事发生撕扯,动物饲养人张小军的母亲高引弟出来劝架,然后张小军家里的狗出来咬伤被上诉人王雪。被上诉人王雪与上诉人张爱凤厮打,原审被告张小军之母高引弟前去劝架,三人共同的行为结合在一起,形成了对狗的刺激。被上诉人王雪与上诉人张爱凤的厮打行为是不文明行为,而张小军之母高引弟的劝架行为,是基于善良风俗,是应当提倡的行为。被上诉人王雪被狗咬伤,固然和作为动物饲养人的原审被告张小军管理不善有很大关系,但是上诉人张爱凤与被上诉人王雪之间的厮打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故被上诉人王雪作为被侵权人,其自身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动物饲养人张小军的责任。因为上诉人张爱凤是与被上诉人王雪一起厮打的人,且原审被告张小军之母高引弟的劝架行为,属于无因管理,上诉人张爱凤与被上诉人王雪均是劝架行为的受益人。故上诉人张爱凤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上诉人张爱凤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爱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宪审判员 王养季审判员 刘勇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婧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