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一(民)特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富生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他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富生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特字第34号申请人陈富生。委托代理人张逸敏。申请人陈富生申请宣告陈锦生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陈富生诉称:陈锦生于2013年中旬突发脑梗,生活不能自理,经医院诊断为痴呆。为了处理陈锦生的家庭事务,保护陈锦生的合法权益,故申请宣告陈锦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韩桂英为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陈锦生,男,196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内江路民主二村XXX号上。韩桂英系陈锦生的母亲。陈锦生与徐莉华于2012年12月25日登记离婚,婚姻期间于2001年5月16日生育一子名陈某。陈锦生患有老年脑,经上海市杨浦区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痴呆疾病。2015年3月3日,上海杨浦区金秋敬老院出具证明,证明陈锦生目前居住于此,平时生活不能自理,护理人员与他对话,语言不能正常交流等。2015年3月6日,申请人陈富生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陈锦生经医院诊断为痴呆,故申请人陈富生要求宣告陈锦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韩桂英系陈锦生的母亲,按法律规定可以担任陈锦生的法定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陈锦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韩桂英为陈锦生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高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关注公众号“”